茂名市华泰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与***、***、许某某、**、茂名市华泰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中法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四路。
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茂名市茂港区人,住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茂名市茂港区人,住阳春市春城同心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住阳春市春城同心路。
法定代理人许文洛,男,住阳春市春城同心路,系许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住阳春市春城同心路,系许某某的母亲。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茂名市华泰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华泰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官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梁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茂名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茂名市华泰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紫金财保茂名公司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9736.6元、护理费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951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75086.55元。
***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26.07元、误工费688.0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864.12元。
许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138.21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541.63元。
本案***、***、许某某的总损失合计为151492.3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许某某属该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32986.6元、3376.07元、3388.21元,总计39750.8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许某某属该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分别合计为42099.95元、2488.05元、67153.42元,总计111741.42元;粤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其损失应按***、***、许某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8298元(32986.6元÷39750.88元×10000元),***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849元(3376.07元÷39750.88元×10000元),许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853元(3388.21元÷39750.88元×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1444元(42099.95元÷111741.42元×110000元),***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2449元(2488.05元÷111741.42元×110000元),许某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66107元(67153.42元÷111741.42元×110000元)。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应赔偿给***的损失合计为49742元(8298元+41444元),应赔偿给***的损失合计为3298元(849元+2449元),应赔偿许某某的损失合计为66960元(853元+66107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的损失25344.55元(75086.55元-49742元)的70%即17741.19元,***的损失2566.12元(5864.12元-3298元)的70%即1796.28元,许某某的损失3581.63元(70541.63元-66960元)的70%即2507.14元,***、***、许某某的损失共22044.61元(17741.19元+1796.28元+2507.14元),均由华泰公司承担,**、华泰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34000.88元给***、***、许某某,抵减后尚余11956.27元(34000.88元-22044.61元),由***在后续治疗时与**、华泰公司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49742元给***;二、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3298元给***;三、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损失66960元给许某某;四、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许某某负担123元,由紫金财保茂名公司负担1338元。
上诉人紫金财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对许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存在异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错误,根据该鉴定所所测数据计算,许某某的肢体功能丧失度已达50%,可鉴定为八级伤残,而该鉴定所仅给予评定十级伤残,显然该鉴定所鉴定人员技能较差,故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无需承担许某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二、本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偏差较大,存在造假嫌疑,二审法院应严格审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承担5188.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许某某、**、华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一、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理据和证据支持。首先,原审时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是其计算许某某的功能丧失程度仅为8.2%,没有达到10%,没构成十级伤残,所以对许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而在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的上诉状中,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提出,许某某的功能丧失程度为50%,达到八级伤残,而广东省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仅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该所的专业性不强,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通过对比紫金财保茂名公司两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可见是没有任何理据和证据支持的。***、***、许某某认为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事实和证据充足,做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二、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提出***、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偏差较大,存在造假嫌疑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经过原审法院质证,可知***、***、许某某的证据完全合法合理,应予认可。综上所述,许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不到庭,不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驾驶粤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乙烯厂十九路门岗往谭莲村方向行驶,16时40分行经S291线45km+300m(交叉路口)借道通行,遇***驾驶粤KE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许某某由七迳往袂花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3)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上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对发现的危险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是农村居民,自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9736.6元(门诊医疗费497.2元+住院医疗费29239.4元)。***的伤情经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外笠颈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加强营养。3.术后一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后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壹万元。2013年8月2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拆除。***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
***是农村居民,自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126.07元(门诊医疗费236元+住院医疗费1890.07元),***的伤情经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
许某某是许文洛与***的非婚生子,尚未入户,其父亲许文洛是城镇居民,其居住地是广东省阳春市XXXXX号。许某某自事故发生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在茂名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2138.21元(门诊医疗费430元+住院医疗费1708.21元)。许某某的伤情经茂名石化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脑振荡;3.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支持。2013年10月9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许某某的损伤是车祸钝性暴力直接作用所致;2.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3.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规定,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许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
华泰公司是**驾驶的粤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华泰公司的员工,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华泰公司与**为***、***、许某某支付了34000.88元的医疗费。华泰公司为粤K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0月29日,***、许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一、判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等共计51085.4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华泰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7000元,两项合计58085.42元;二、判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评残费等共计63364.5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华泰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许某某4052.19元,两项合计67416.77元。三、判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550元;四、**、华泰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华泰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20日,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许某某的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仅为8.2%,未达到10%,所以该鉴定机构专业性不强,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且该鉴定是许某某单方委托,可信度不高。原审法院认为紫金财保茂名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反驳证据不充分,不予准许。
2014年2月13日,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许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许某某的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达50%,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而鉴定机构仅给予评定十级伤残,所以该鉴定机构专业性不强,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且该鉴定是许某某单方委托,可信度不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本案中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造假的嫌疑。
一、关于许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紫金财保茂名公司对许某某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主张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许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的,但是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的伤残等级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中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有造假嫌疑的问题。
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提出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偏差较大,存在造假的嫌疑。但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无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造假情形的证据提供。因此,紫金财保茂名公司无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造假,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浩江
审 判 员  谢少文
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速 录 员  张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