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702民初128-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方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李国用。
被申请人:柯秋红。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
原告李国用、柯秋红诉被告邱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鄂0702民初12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邱勇、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兴禹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14000元;扣留提取被告邱勇、兴禹公司在大冶市水利局的工程款114000元。兴禹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国、柯秋红用于2016年7月26日撤回了对兴禹公司的起诉,兴禹公司提出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4000元的冻结及对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大冶市水务局的工程款114000元的扣留。
审判员 任国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