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702民初129-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方荣,该公司经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第三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