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702民初129号
原告***。
被告**。
第三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方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石首市兴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第三人兴禹公司银行存款89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第三人兴禹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9000元。
二、扣留、提取被告**、第三人兴禹公司在大冶市水务局的工程款89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