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红太阳建设股份公司与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772号之二

原告:***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

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春、陆丹,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清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德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鹰公司)、第三人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丹,被告南京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晟兴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金鹰公司支付工程款29020.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16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53.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连云港超市铝板采购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90883.20元,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精心组织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3日,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97074.89元,被告仅支付68054.50元,尚欠工程款29020.3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索要合同价款。从合同的主体来看,原告是生产型企业,不可以从事建设工程类施工。从合同内容看,被告采购项目是铝板,合同对价是商品而不是工作成果,特征上也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分公司负责人不是陈立东,陈立东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担任着湖北艺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由合同相对方先开票后付款,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人现在也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南京金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晟兴和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连云港超市铝板采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修期为两年,付款前晟兴和公司需提供税率为17%的完税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7月2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3日,被告南京金鹰公司与第三人晟兴和公司结算价款为97074.89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68054.50元,余款29020.39元未向第三人支付。

原告***公司举证第三人晟兴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自2014年起,***公司以晟兴和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了昆山金鹰超市、连云港金鹰超市、上海金鹰改造等工程项目。晟兴和公司与***公司负责人陈立东核对上述工程项目的往来帐目,晟兴和公司在收到上述项目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均已支付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今后上述工程有债务或经济往来纠纷,均与晟兴和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南京金鹰公司与第三人晟兴和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铝板制品的采购安装,并无相关资质要求,根据所用铝板制品的规格、数量按固定单价进行计价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公司以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晟兴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的情形,故***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设股份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1元,原告***建设股份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345元,由原告***建设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赵红港

人民陪审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