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民初3339号
原告:南京金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2299紫云瑞华综合楼二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玲玲,江苏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
原告南京金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金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京金意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庆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子涵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