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玥,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西锦工业区(经营场所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永泉生态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良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盛达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鹰公司支付盛达公司货款1543465.6元(即“丝绸之路”石材按照6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并不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盛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丝绸之路”石材的价格一审法院不应直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双方签订的《江宁金鹰尚美酒店内装石材(公共区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有权拒付款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本案中金鹰公司在收货时发现石材质量不达标,第一时间在送货单中标注“石材与招标石材不相符,后经其他领导协调好先行安装,后期结算”,盛达公司对此异议未予答复,即盛达公司认可其提供的“丝绸之路”石材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即便金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质论价”,也应由盛达公司证明其提供的瑕疵石材的价值,而不是由金鹰公司证明石材的价格,更不应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二、一审判决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对付款条件明确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额的9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本单位相应额度完税发票……。”由于双方对于“丝绸之路”的价格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所以至今没有完成结算,不具备付至结算金额95%的条件。且盛达公司仅开具2403364.91元发票,与金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盛达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货款金额均未开票,先开具发票再支付款项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因此,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
盛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金鹰公司主张“丝绸之路”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按6000元每平米单价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送货单中的备注系金鹰公司单方添加,盛达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期间金鹰公司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由于其无法提交石材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石材样本系由金鹰公司保管,因此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鹰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对石材的价格有约定,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按约定履行。货款的结算由金鹰公司主导,在金鹰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盛达公司无法单方进行结算,且盛达公司可以随时开具全额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正确。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鹰公司支付货款1749198元及利息(以1541654.4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20754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金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金鹰公司(甲方)与盛达公司(乙方)签订《江宁金鹰尚美酒店内装石材(公共区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石材,规格尺寸、单位、数量、单价详见附件,金额合计4013691元。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加工费(普通切割、倒角、磨边、水刀切割、开槽、开台盆孔、开龙头孔、台盆复合边等所有加工费)、石材修补费、长短途运费、木质框架包装费、石材六面防护费、管理费、利润、质检费、一切检验检测费用、保险费、税金、运杂费、运输保险费、验收、报关报验费及其他一切可能发生的费用。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内因乙方加工原因或者材料缺陷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时乙方负全责(免费维修、免费更换或赔偿)。产品送至南京江宁金鹰尚美酒店项目现场,乙方收到甲方的排产单后,15日历天内开始供货,60日历天内供完,补货部分在乙方收到排产单后7日历天内供货到位。第五条产品货款的结算约定1.合同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金额以合同单价乘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工作量为准),业主有权对已供货的产品进行抽样复检按质论价,并作为计算审核的依据。2.乙方收到甲方的中标通知书后,乙方按甲方排产要求积极备货;合同签订完成甲方支付乙方20%预付款,乙方需提供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3.货到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批次货款金额的70%,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4.所有产品供货完毕,双方完成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产品质保金,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45个工作日内支付。5.付款前,乙方需提供本单位相应额度完税发票,付款时间以银行电汇回单或支票日期为准。6.结算需经过甲方单位初审和复审,结算金额以复审价款为基数支付,初审及复审需在乙方上报结算资料后50个工作日内完成,超时则视为甲方认同乙方的结算数据。合同第六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应一方面妥为保管,一方面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同时甲方有权拒付货款;2.乙方在接到甲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合同附件石材价格约定“丝绸之路”的单价为8230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金鹰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20%货款802738.2元。2016年3月起,盛达公司发货。2016年4月19日,盛达公司交付“丝绸之路”,送货验收单上金鹰公司备注“石材与招标石材不相符,后经其他领导协调好先行安装,后期结算”。2016年4月26日,盛达公司交付“蓝金砂”石材。金鹰公司收货初验后制作《材料验收汇总表》发送给盛达公司,载明审核后的付款金额,金鹰公司按50%申请付款,盛达公司按照请款金额开具发票,金鹰公司付款。五张《材料验收汇总表》审核时间在2016年3月至12月7日期间,审核金额分别为658388.76元、1192051.94元、38034.48元、1309412.25元、3367元,合计3201254.43元。除上述金额外,“蓝金砂”石材货款为204637.08元(单价1296.55元×157.832)。对于五张《材料验收汇总表》审核后的付款金额3201254.43元和“蓝金砂”金额204637.08元,金鹰公司予以认可。金鹰公司已经支付2401681.91元。因金鹰公司认为“丝绸之路”品质有问题,拒绝按合同单价支付“丝绸之路”货款,金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2019年9月3日,双方仍就“丝绸之路”价格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盛达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2403364.91元,盛达公司愿意就判决确认的剩余货款部分开具发票。
盛达公司提供“丝绸之路”石材数量为89.876平方米,双方对“丝绸之路”的单价有争议,盛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丝绸之路”的单价是8230元/平方米,金鹰公司认为盛达公司提供的石材质量不符合招标的样品品质,其公司对“丝绸之路”的价格始终未确认。金鹰公司提交1.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丝绸之路”设计图片,用以证明招标质量。2.FF20.1区总套洗手台台面大理石图片和FF1.1区大堂接待台背景墙大理石图片,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注明“此区域使用的石材未提供YANG确认,和原方案选材不符”,用以证明现在大理石质量不符合要求。3.案外人福建省南安市力丰石材有限公司、南通国岩石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分别认为案涉规格的“丝绸之路”单价为6786元和6806元。金鹰公司申请对现有石材价格进行鉴定。对此,盛达公司认为其提供的“丝绸之路”石材质量符合招标标准,石材已经由金鹰公司使用至今,深圳市杨邦胜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是金鹰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两家案外公司的报价不能采用,两家公司为竞争对手。
对于招标石材质量标准,金鹰公司仅能提供设计图片一张,没有显示产品参数、质量等级,也不能提供样品。一审法院向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和南京晟天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咨询能否以招投标图片为依据鉴定现有大理石是否符合招投标标准,均回复不能,还需提供样本、鉴定标准的参数等作为鉴定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盛达公司向金鹰公司提供石材,金鹰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2016年盛达公司已经向金鹰公司交付石材,金鹰公司应按约付款。双方对2016年五张《材料验收汇总表》审定的价款金额、“蓝金砂”石材的数量和单价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价款合计3405891.51元(3201254.43+204637.08),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丝绸之路”单价的认定。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同意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石材从2016年4月交货、安装后使用至今,金鹰公司认为虽已经使用,但质量不符合招标标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金鹰公司提交设计公司意见、其他供货商报价用以证明品质未达到招标标准,盛达公司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没有客观中立的证明效力。金鹰公司申请鉴定现有石材的价格,前提是现有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因金鹰公司不能提供比对样本、招标标准的具体参数,导致无法做出比对鉴定,故金鹰公司认为石材未达到招标标准,证据不足,应负举证不利的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产品货款的结算,合同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金额以合同单价乘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的工作量为准)。因“丝绸之路”合同单价8230元,双方确认“丝绸之路”数量为89.876平方米,故“丝绸之路”应付货款为739679.48元。综上,金鹰公司应付货款4145570.99(3405891.51+739679.48)元,已经支付2401681.91元,还应支付1743889.08元。对于利息,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该批次货款金额的70%,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所有产品供货完毕,双方完成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额的95%;余5%作为产品质保金,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无质量问题45个工作日内支付。石材于2016年11月2日交付完毕,金鹰公司已支付约58%的货款,剩余至今未付,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金鹰公司应自2017年1月5日前支付70%未付货款即500217.78元,金鹰公司至今未付,盛达公司自交付后45个工作日满即2017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25%的货款1036392.75元应自结算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丝绸之路”送货时间在2016年4月,双方因对“丝绸之路”单价有争议至今未完成结算,且金鹰公司本案中对“丝绸之路”单价的抗辩未成立,故金鹰公司应该及时结算并支付,盛达公司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该部分货款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质保金207278.55元,应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4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金鹰公司最后一张《材料验收汇总表》结算是2016年12月7日,应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质保金的利息。盛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金鹰公司应以153661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727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7438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金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达公司货款174388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53661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以207278.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以174388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盛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28元,由盛达公司负担1983元,金鹰公司负担2054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对于“丝绸之路”石材的面积为89.876平方米均无异议。在“丝绸之路”的送货验收单上,金鹰公司工作人员手写了备注,内容为:“‘丝绸之路’石材与招标小样不相符,后经集团相关领导协调后先行安装,后期结算按质论价。”盛达公司于二审期间开具并向金鹰公司送达了金额为1742206.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达公司的累计开票金额为4145570.99元。
上述事实,有发货验收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丝绸之路”石材价款应当如何认定,案涉货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金鹰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江宁金鹰尚美酒店内装石材(公共区域)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丝绸之路”石材的单价,金鹰公司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应当予以减价,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鹰公司亦未能提交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金鹰公司工作人员虽在“丝绸之路”送货验收单上备注“丝绸之路石材与招标小样不相符”的内容,但一审期间因金鹰公司未能提交对比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金鹰公司主张“丝绸之路”石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丝绸之路”石材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丝绸之路”石材每平方米单价为8230元,双方对“丝绸之路”石材面积为89.876平方米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丝绸之路”石材的费用为739679.48元,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金鹰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案涉石材已于2016年11月2日交付完毕,合计金额为4145570.99元,金鹰公司已支付货款2401681.91元,余款1743889.08元至今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所有产品供货完毕,完成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金鹰公司向盛达公司付至结算额的95%,盛达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质保金207278.55元,金鹰公司应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45个工作日内支付,因金鹰公司最后一张《材料验收汇总表》结算是2016年12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2月16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上诉人金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阿珍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王方方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文达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