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8387号
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兴财铝合金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经营者:刘师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州,律师。
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兴财铝合金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兴财经营部)与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东、张成州,被告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863.9元及利息21193.7元(利息以97863.9元为本金按照LPR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1年7月15日暂定为21193.7元),共计11905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公司承建的连云港金鹰超市样板房供应机电类辅材、小五金类辅材、瓦工类材料及劳保类辅材,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15年年底该装修工程就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6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涉案货款一直未支付是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签订合同致使的;3、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购货清单、服务清单等材料,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至2015年底,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连云港经营超市样板房供应机电类辅材、小五金类辅材、瓦工材料及劳保类辅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制作报价单给被告,被告核价后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后再行发货,货物单价均以被告制作的工程事项内部联系单为准。2019年1月25日,经被告核价最终确定原告供货费用为82370.9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工程事项内部联系单、内部报告签呈单、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庭审中,原告声称:报价单由原告制作给被告,被告核准后制作内部联系单后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发货,单价均以被告制作的内部联系单为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价格以原、被告确定的内部联系单为准。根据内部联系单确定的单价,涉案货款合计82370.9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23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支付时间,考虑到原告已先行发货给被告,故本院认定以尚欠货款82370.9元为基数,自被告最终核价之日即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提供票据等材料而不予支付货款的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口头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为交齐票据及货物清单,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为双方互负债务,本案原告按约交货,对被告不负有债务,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被告的此要求不能对抗原告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兴财铝合金配件经营部货款82370.9元及利息(以82370.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兴财铝合金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国际商城兴财铝合金配件经营部负担826元,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5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玉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处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71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