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冯卓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远程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巍,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川,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程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118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远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远程公司2015年6月28日开具最后一笔送货结算款发票,南京金鹰公司2015年7月16日付款647.7元,远程公司应于2017年7月16日前主张权利。后远程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承诺不再主张货款,长达6年时间未提出支付余款,诉讼时效已过。2.即使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南京金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远程公司所供货物涉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制性标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远程公司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直至2017年一直保持有业务往来,南京金鹰公司认为两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无任何依据,该时间点仅为南京金鹰公司就案涉合同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2015年、2016年,远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催要货款。南京金鹰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一份2017年7月6日的律师函,该函第一页载明“双方已就该问题进行了初次会谈”,说明在2017年7月6日前,双方就货款事宜进行了商谈。即使以2015年7月16日这一时点起算,诉讼时效也未超过。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一审中,南京金鹰公司陈述未对案涉项目电缆进行检查,仅为怀疑案涉电缆有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后项目监理方应进行电缆的取样与检测,说明南京金鹰公司怠于履行相关的验收义务。同时,案涉电缆使用至今已超过7年,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也早已超过质保期,不具备鉴定条件,也无法反映产品的出厂状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远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金鹰公司向远程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6062.66元及利息(以146062.6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南京金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因丹阳金鹰天地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电线电缆供货事宜,远程公司、南京金鹰公司签订《丹阳金鹰天地广场装饰工程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C-6322201013),约定由远程公司向南京金鹰公司供应电线、电缆,最终结算供货规格及数量以实际供应为准,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为货到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014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丹阳金鹰天地商场装饰项目电线、电缆增补采购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编号:GC-6322201056),就原合同中增补电线、电缆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丹阳金鹰天地装饰工程街区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C-6323303001),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远程公司陆续向南京金鹰公司供货867927.94元,南京金鹰公司已支付货款743034.65元。
2017年,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集团)单方对远程公司向各项目供应的电缆进行抽检,其中昆山、连云港项目经抽检远程公司供应的电缆电阻不符合国家国家强制性标准。之后,金鹰集团委托律师发函至远程公司,要求远程公司共同查验其提供的各项目电缆、消除安全隐患,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7年9月4日,远程公司向金鹰集团就检测电缆质量问题作出回复,要求金鹰集团明确告知检测电缆使用在哪个项目,是否已经全部安装使用,如有剩余未安装的,剩余的规格型号及数量情况,由于金鹰集团对此一直未予答复,不利于双方解决相关问题,待收到明确的书面答复后经双方核实一致的电缆予以更换,逾期未答复,视为符合质量要求。由于南京金鹰公司未支付各项目的剩余货款,远程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南京金鹰公司邮寄金额为4165500.6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南京金鹰公司拒收而退回远程公司。期间双方就电缆质量问题、违约责任、支付尾款等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远程公司和南京金鹰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远程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南京金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南京金鹰公司以远程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不符合国家强制检验标准及合同约定而拒绝付款,但是南京金鹰公司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远程公司供应的电线、电缆已经投入使用7年之久,并未有质量问题引发事故,在此期间南京金鹰公司从未就使用中的电线、电缆做单方的质量鉴定,现在仅凭猜疑电线、电缆有质量问题就要求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远程公司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向南京金鹰公司索要合同款,包括与南京金鹰公司协商、邮寄发票、发律师函,南京金鹰公司亦明确要求远程公司对项目上的电缆进行检测,如果不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所有的价格的结算将暂缓,故远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远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就已开具,南京金鹰公司要求扣除增值税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南京金鹰公司未能给付欠款,故其尚应偿付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确认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借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金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程公司货款124893.29元;二、南京金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程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24893.2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借拆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远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9月21日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份;2.2020年8月18日律师函邮寄凭证回执及快递信息一份。拟证明远程公司一直积极向金鹰集团和南京金鹰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南京金鹰公司质证认为,2017年9月21日律师函的致函主体并非本案南京金鹰公司,也未明确主张案涉项目的货款金额,2020年8月18日律师函中载明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上述邮寄凭证及快递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远程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的签订系远程公司、南京金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远程公司完成供货后,南京金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南京金鹰公司称因远程公司所供电缆涉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强制性标准,远程公司承诺不再主张余款,但南京金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电缆检验报告系昆山、连云港项目电缆,与案涉项目无关,不能据此推断案涉项目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远程公司放弃主张案涉货款。
关于诉讼时效,南京金鹰公司认为远程公司未在2017年7月16日前主张货款,已超过当时《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付款及结算方式均约定,远程公司按照南京金鹰公司订单要求分批及时供货,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提供送货验收单,全额增值税发票等全套资料给南京金鹰公司,南京金鹰公司收到上述全套资料并确认无误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供货付款总额的85%;现场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南京金鹰公司再支付已供货款总额的10%;双方办理完供货结算手续1个月后,南京金鹰公司支付供货结算总价的余款。根据此约定,双方之间的货款支付方式系按阶段分期支付,南京金鹰公司认为远程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送货结算2015年7月16日起算无相应依据。其次,远程公司陈述,双方直至2017年一直保持有业务往来,远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直在催要货款。结合金鹰集团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9月12日向远程公司发送的多份律师函中明确表示,金鹰集团已对各项目所用电缆全部送检排查,就电缆质量问题双方已多次会谈,并要求远程公司拆除、更换不合格电缆,按照不合格电线、电缆货款总额2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远程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回函要求金鹰集团明确存在问题的电缆情况,双方核实一致处理,又于2017年9月21日向金鹰集团发送律师函要求尽快明确不合格电缆情况,结算交易金额,将应付而未付的货款支付到账。此后,远程公司又通过邮寄发票、律师函等方式向南京金鹰公司催要货款。可见,远程公司与金鹰集团及南京金鹰公司就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各项目电缆货款结算、质量问题、违约责任等事宜一直在协商处理当中,故远程公司向南京金鹰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金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丁奕帆
审 判 员 朱宝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婧凯
书 记 员 张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