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24***号
原告: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52081638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305537825,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学海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7385412Q,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昌公司)与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南京展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缪子焰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被告金鹰公司支付货款22509.05元,被告展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两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两被告均为金鹰国际集团子公司,因金鹰国际集团建设的需要,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类玻璃制品,并由金鹰公司实际接收货物,货款共计22509.05元。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并经验收后,两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金鹰公司、展泰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在涉案项目的材料中没有找到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两被告均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在江宁金鹰豪宅项目不存在买卖关系;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没有对买卖合同的价款达成合议,据了解,原告提供的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代理人经过大量的询价,关于GL-17应为55元,12毫米钢化应为100元、5+5超白单价为175元,5毫米清镜酸洗应为90元,5毫米黑镜应为80元,5毫米毛玻璃的价格为70元,10毫米钢化的价格为80元,10毫米热弯的价格为180元,5毫米茶镜加5毫米长虹价格为200元。被告询问上述玻璃的市场价并不代表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金鹰公司是南京金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金鹰公司的董事,两被告在人员上存在关联;**是展泰公司的工作人员。
2015年10月20日,金鹰公司因江宁金鹰豪宅项目需要,要求原告提供各型号玻璃至江宁金鹰豪宅项目施工现场。2015年12月30日,原告将货送至施工现场,并有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复核及审核。其中在原告的送货验收单中分别写有采购单位金鹰公司,供货单位智昌公司字样;送货品种及数量分别为5毫米清镜GL-17玻璃82.86平方米,12毫米钢化29.16平方米,5+5超白夹透光白2.97平方米,5毫米清镜酸洗应4.24平方米,5毫米黑镜1.35平方米,5毫米毛玻0.15平方米,10毫米钢化12.21平方米,10毫米热弯2.57平方米,5毫米茶镜+5毫米长虹24.75平方米。
原告举证了一份报价单,抬头为金鹰公司,供货地点为江宁金鹰,其中相关玻璃品种单价分别为GL-17为85元/平方米,12毫米钢化为110元/平方米,5+5超白夹透光白380元/平方米,5毫米清镜酸洗130元/平方米,5毫米黑镜105元/平方米,5毫米毛玻的为70元/平方米,10毫米钢化110元/平方米,10毫米热弯260元/平方米,5毫米茶镜+5毫米长虹340元/平方米。该报价单中载明报价须含税、含运费,报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所有材料、人工及加工费用均要求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行计算。同时写有本次采用密封报价,同时请打印出来并仔细填写价格和相关信息后(不请允许有任何涂改),请送至或快递至我司:南京市珠江路1号56楼金鹰国际集团展泰公司李某(收)。被告表示不予认可。
原告向法院举证了其于2015年12月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江宁金鹰天地商场—艺术玻璃增补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5+5毫米透光夹胶玻璃单价为400元每平方米,5毫米超白+5毫米茶镜夹绢玻璃为390元每平方米,5毫米清镜价格为85元每平方米;原告举证了其与展泰公司签订的一份《上海金鹰购物中心挡烟垂壁及玻璃镜子购销合同》,其中12毫米钢化玻璃单价为10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上述物品价格与原告主张的玻璃一致仅有二条,原告主张的价格应予以下调,在原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按被告主张价格计算。被告当庭陈述其提供的价格系向供应商综合询价后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金鹰公司及展泰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供的报价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送货验收单原件载明内容,均指向采购方为金鹰公司,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金鹰公司。金鹰公司接收了原告的货物,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举证的报价单中确定报价含税发票、运费、货物为综合单价,包含材料、人工、加工费用。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货物价格持有异议,但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中有部分玻璃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供货的玻璃价格基本一致,基本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玻璃价格,且市场价并非统一定价,还受到采购数量等地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关于货款数额的主张。经统计,金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2509.05元。原告主张金鹰公司和展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22509.05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展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509.05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智昌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后收取181.5元,由被告南京金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展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