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某,薛某某与徐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014号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舒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舒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实业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建房款88066元,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12661元及从2013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因新农村建设需要,被告某村委会所属村民共同商议在X镇X村1组修建居民点。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某某委托被告某村委会与被告某达实业公司签订了《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薛某某、舒某某挂靠被告某达实业公司为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徐某某获得该房屋3-2-2-2,住房98.42平方米、门面35.59平方米,架空层58.8平方米。经结算被告总房款为126605元,已付房款38539元,尚欠88066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欠付原告建房款88066元属实,我家庭经济困难拿不出建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一、2011年7月X镇X村1组52户(包括徐某某在内)村民共同商议在X镇X村1组处集中修建居民点,我村委会经过赵某某等52户村民委托代表建房户与某达实业公司签订《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达实业公司修建居民点共6幢楼,薛某某、舒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为了切实监督搞好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中村委会没有超越代理权限。村委会只是“委托代理人”,该合同也得到村民徐某某的追认,代理的行为和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徐某某承担。二、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X村1组建房户村民已经全部入住该房屋至今已10余年,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为止有大部分村民已付清房款,但房款的收取村委会并未参与,充分说明建房户村民已对《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时也是房屋的占有人、受益人。故我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未履行,案涉工程是由原告自己筹集资金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兴达公司并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新农村建设,需在涪陵区X镇X村1组处集中修建居民点。2011年7月2日,该居民点全体建房户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某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经赵某某、湛某某等52户村民共同商议确定委托某村委会代理我们集中修建居民点,双方没有意见,彼此信任,其后的建筑合同由村委会与建筑方签订,签订后我们所有建房都自愿自觉遵守合同内容并按合同内容严格执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2011年7月26日,原告薛某某、舒某某以某达实业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X镇X村1社新农村居民点建设1、2、3、4、5、6号共6栋楼房新建工程;工程地址在X镇X村1组处;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为地梁下口4米以内,室内装修工程为初装修标准(清水房标准);工期为2011年7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为126天;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实际工程总价款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数为准,不另计税费,工程单价不受物价等因素影响;本工程实行分期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95万元人民币材料预付款,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再向乙方拨付每家农户扣除建设用地复垦应得国家补偿旧房款后的尚差房款,工程全面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全部工程余款(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一次性拨付给乙方;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有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其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原告薛某某在合同上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工程项目由二原告于2011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至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3月13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工程鉴定作出鉴定报告为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徐某某所分得的是该居民点房号为3-2-2-2房屋,其中住房98.42平方米、门面35.59平方米、架空层58.8平方米。其应交纳的总房款为126605元。被告徐某某交纳房款共计38539元,尚欠房款88066元一直未交纳。为此,薛某某、舒某某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屋质检报告、房屋照片、建房分配情况表、中乐村1组居民点欠款表,被告某村委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的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的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某达实业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的《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达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承包给原告薛某某、舒某某承建,薛某某、舒某某系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故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内部承包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价格条款的效力;诉讼中,原告薛某某、舒某某与被告某达实业公司、某村委会均认可二原告系挂靠被告某达实业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的事实,而被告某村委会系受被告徐某某委托与被告某达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故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将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其主张权利,故薛某某、舒某某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房屋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徐某某接房入住多年,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否则即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所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形成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委会系受被告徐某某在内的居民点全体建房户的委托,与某达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名义发包人,但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各建房户,故不应承担支付建房款的民事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建房款88066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覃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