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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薛某某与舒某某1,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9030号 原告:薛某某,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舒某某,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某1,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2(系舒某某1之兄),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舒某某与被告舒某某1、重庆市涪陵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舒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2、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舒某某1立即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7438.45元,并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14743元及从2013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舒某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因建设新农村的需要,被告某村委会所属某村1组村民共同协商议联合在某镇某村1组某湾 修建居民点,2011年7月26日被告某村委会受被告舒某某1的委托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原告挂靠于被告某实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总为6栋楼房,包括被告舒某某1的涉案房屋在内。事后二原告组织了机具、人工、材料进行了施工,于2012年12月竣工,2013年3月13日该工程鉴定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舒某某1投入使用,房号为5-1-1-1,门面64.1平方米、住房123.84平方米,架空层26.17平方米。经结算总房款金额为147438.45元,截止2022年5月被告已支付房款120000元,尚拖欠二原告房款27438.45元未付,之后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某某1辩称,二原告与舒某某1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舒某某1。还有案涉房屋的架空层单价高于标准层的单价,架空层的门都没有安装;另外应当给舒某某1办理合法的房屋产权。基于以上原因,舒某某1就没有支付剩余的房屋工程款。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一、2011年7月某镇某村1组52户(包括舒某某1在内)村民共同商议在某镇某村1组某湾丫口处集中修建居民点,我村委会是经过赵某某等52户村民全权委托代表建房户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某实业公司修建居民点共6幢楼。村委会在该合同中只是一个委托代理人身份,其目的是为了统一规划监督管理房屋工程质量,在合同过程中村委会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代理的民事责任均应由被代理人案涉建房户享有和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本案中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某村1组建房户村民已经全部入住该房屋至今已10余年,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为止有大部分村民已付清房款,有少部分村民支付了部分房款,他们都通过某村1组的组长代为收取给建房方,村委会并未参与,充分说明建房户村民已对《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时也是房屋的占有人、受益人。所以原告应当向案涉建房户追收余款,他们才是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人。综上所述,我村委会只是代理人行为,并非超越代理权限,其代理的民事责任均由建房户享有和承担,村委会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案涉建房户才是支付房款义务的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实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对于某实业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兴达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该款项是原告方挂靠兴达公司,原告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新农村建设,需在涪陵区某镇某村1组某湾丫口处集中修建居民点。2011年7月2日,该居民点全体建房户的代表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某村委会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经赵某某、湛某某等52户村民共同商议确定委托某村委会代理我们集中修建居民点,双方没有意见,彼此信任,其后的建筑合同由村委会与建筑方签订,签订后我们所有建房都自愿自觉遵守合同内容并按合同内容严格执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2011年7月23日,薛某某、舒某某签订《建设某湾居民点合伙协议》,签订合伙投资建设某村1组某湾居民点,利润和亏损均按投资份额享有和承担。2011年7月26日,薛某某、舒某某以某实业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镇某村1社新农村居民点建设1、2、3、4、5、6号共6栋楼房新建工程;工程地址在某镇某村1组某湾丫口处;承包方式为全承包;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为地梁下口4米以内,室内装修工程为初装修标准(清水房标准);工期为2011年7月28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为126天;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实际工程总价款以工程完工后双方的结算数为准,不另计税费,工程单价不受物价等因素影响;本工程实行分期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拨付95万元人民币材料预付款,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再向乙方拨付每家农户扣除建设用地复垦应得国家补偿旧房款后的尚差房款,工程全面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将全部工程余款(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保修金)一次性拨付给乙方;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若有违约,由违约方给付另一方违约金,其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薛某某在合同后乙方的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该工程项目由薛某某、舒某某于2011年7月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至2012年12月完工。2013年3月13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案涉工程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房屋结构能满足安全要求,可以正常入住。舒某某1所分得的是该居民点房号为5-1-1-1,其中住房123.84平方米、门面64.1平方米、架空层26.17平方米。其应交纳的总房款为1473438.45元。舒某某1已交纳房款共计120000元,尚欠房款27438.45元未交纳。为此,薛某某、舒某某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薛某某、舒某某提交的合伙协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房屋鉴定报告、房屋照片、建房分配情况表、某村1组居民点欠款表,某村委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的履行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的当时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薛某某、舒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居民点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实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全部承包给薛某某、舒某某承建,薛某某、舒某某系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故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内部承包行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价格条款的效力;审理中,薛某某、舒某某与被告某实业公司、某村委会均认可薛某某、舒某某系挂靠被告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某村委会系受舒某某1委托与某实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舒某某1承担,故薛某某、舒某某与舒某某1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薛某某、舒某某完成施工义务后,将案涉工程已交付舒某某1居住使用,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其主张权利,故薛某某、舒某某的原告主体适格。薛某某、舒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房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鉴定合格后将房屋交付给舒某某1,舒某某1接房入住多年,根据协议约定,舒某某1应向薛某某、舒某某支付全部房款,否则即构成违约,故薛某某、舒某某要求舒某某1支付所欠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因薛某某、舒某某与舒某某1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故薛某某、舒某某请求舒某某1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从2013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村委会系受舒某某1在内的居民点全体建房户的委托,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名义发包人,但实际的权利义务人为各建房户,故不应承担支付建房款的民事责任。薛某某、舒某某与舒某某1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某实业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故其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于舒某某1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舒某某建房款27438.4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薛某某、舒某某负担84元,被告舒某某1负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