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

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与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康民二初字第1705号
原告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经营场所:章贡区白云村胜利组栎木坑店。
经营者:刘玉清。
委托代理人刘俊材、王晓兰,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办旭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柴俊。
原告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诉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诉称,被告共欠原告消防材料款1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0元。原告就余款30000元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付违约金;判令原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消防器材,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赣州品安消防物资刘玉清消防材料款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归还日期分三期: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叁万元整,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壹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陆万元整。注:双方约定,如不守信,按未还货款(即余款)数的每天百分之三当作违约金计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35000元,于2015年5月3日支付了3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要求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消防材料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欠条中承诺如逾期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款项30000元按每月2%计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欠条承诺按期还款,故上述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章贡区品安消防物资供应部货款30000元;
二、上述货款,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江西利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金峰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人民陪审员  曹祖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黄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