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毕节子豪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526民初20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州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陆值云,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毕节子豪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联通大道盘古中心8单元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6E5CK59T。
法定代表人陈晋安,系公司执行董事。、130××××3314。
被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供电局生产生活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6085343Q。
法定代表人林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胜杰,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毕节子豪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子豪公司”)、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众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子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将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发包给毕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3月,毕节众发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毕子豪公司施工,2019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毕子豪公司签订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劳务用工协议》后,原告就带领工程队到威宁县龙场镇四乡村、河块村、青友村等工地进行电网施工,于2020年7月15日完工且已通过验收合格,缺陷于2020年8月4日通过龙场供电所片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2021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毕节子豪公司进行了施工结算,所有工程施工费用为155万元。原告领取了128万元,欠下27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7万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毕节众发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从***与毕节子豪公司签订的协议看,虽名为劳务协议,但从该合同约定***施工的内容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工程,并非仅提供劳务用工需求。(三)从***与毕节子豪公司的施工结算看,并未按用工量计算劳务用工费用,而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以及***完成的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故,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二、答辩人毕节众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9年3月21日答辩人与毕节子豪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及《劳务作业安全协议书》,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分包给毕节子豪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之间从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毕节子豪公司进行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毕节子豪公司进行施工,属于合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并不知晓毕节子豪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答辩人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不应对***承担支付责任。三、***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毕节子豪公司,与答辩人无关。即使最终法院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答辩人毕节众发公司为第一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并非涉案工程业主方,也不是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亦不是与***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的款项按合同约定向毕节子豪公司超额支付。因毕节子豪公司一直不与答辩人进行最终结算,且相关资料未移交给答辩人。按照与毕节子豪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的费用为365.3385万元,答辩人现已支付毕节子豪公司393.5万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了相关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法不再承担。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毕节众发公司的起诉。
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
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取得案外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发包的毕节供电局2018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工程。2019年3月21日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毕节子豪公司施工,被告毕节众发公司与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并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劳务费暂定为人民币365.3385万元,优惠15%,最终劳务费根据完成劳动量按照协议明确的优惠据实结算。第五条约定支付方式,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在甲方按劳务作业进度从发包方获得进度款后按比例支付,支付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完税发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必须提供完应付款全额发票;乙方劳务费甲方原则上在发包方应付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甲乙双方另有约定除外。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承诺签订合同前向甲方财务交纳保证金30万元,如工程竣工验收完毕3个月内无相关纠纷,包括但不限农民工工资等,甲方无息退还给乙方。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子豪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劳务用工协议》,《劳务用工协议》第一条工作任务及质量要求:工作任务:(1)***负责龙场镇2018年第五批农网改造。具体主线路名称:(1)10kv新发线10个工程;(2)10kv龙关线9个工程;(3)10kv龙文线14个工程;(4)10kv新发线11个工程。第二条工程量及工程单价:(1)10KV线路:32600元/公里;(2)0.4KV线路32600元/公里;(3)0.22KV线路:32600元/公里;(4)下户线:15000元/公里;(5)变压器5000元/台;(6)换装部分(不含新立电杆)15000元/公里。如有新增补拉线部分按200元/坑;(7)以上工程均按实际验收量结算。第六条付款方式:业主项目部每月拨付进度款,待款项到达甲方账户上后,5个工作日内,...施工完成并通过供电局、供电所、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必须将工程款支付至90%,待乙方消缺完成并全部办理移交手续后30日内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在乙方施工出一定工程量后可以向甲方提出借支申请,可以借支部分款项作为生活费。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子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晋安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所有工程施工费用为155万元,在施工中原告借支98元,工程费用减去借支等于57万元,留3万元作为材料结算费用,材料领用量、竣工差异扣除同等价格、如材料费领用量和竣工量无差异,在材料结算出10个工作日将留的3万元打给施工队。结算后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27万元未支付。2019年至2021年2月9日被告毕节众发公司9次向被告毕节子豪公司支付工程款393.5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均认可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取得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工程后,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毕节子豪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劳务协议》,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又将该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二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及被告毕节子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合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涉案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取得劳务费,被告毕节子豪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并付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涉案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毕节子豪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毕节众发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毕节众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其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其应当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故其主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毕节众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毕节众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毕节子豪公司作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毕节众发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毕节子豪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贵州毕节子豪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德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