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494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8日生,住贵州省威宁自治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27116。 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2011175865,联系电话:151××××5233。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4402582C。 法定代表人:***,系局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210828144。 一般授权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910093863,联系电话:184××××3492。 被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供电局生产生活基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6085343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智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芙蓉大道57号A区7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XBQY8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以下简称:毕节供电局)、被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众发公司)、被告广西智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智多公司)、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毕节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毕节众发公司、被告广西智多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广西智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55.41元,利息以29755.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2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本息承担付款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毕节供电局在威宁境内实施电网工程,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被告广西智多公司,被告广西智多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9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将威宁新发、**两个点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7月4日生效至2020年7月4日终止。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贵州众发公司(工程名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四批、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及补偿方面以交付供电局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威宁新发、威宁**两个点的电力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总共支付了原告47万元。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所做的工程总款为649033元,除去已支付的47万元及提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755.41元。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毕节供电局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况且就涉案工程而言,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毕节众发公司,无任何过错,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针对我公司享有请求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涉及到很多项目,而原告实际施工的仅有新发和**的一小部分劳务工程,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三、依据建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首先相对原告而言本案的发包人应为被告广西智多公司,并非我公司,其次即便将我公司认定为发包人,原告应举证证明我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工程款及欠多少数额。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我公司欠付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我公司与被告毕节众发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认定我公司欠付被告毕节众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即无法认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最后,就涉案项目而言,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只剩下3%作为质保金,据双方初步拟结算资料显示,我公司已支付被告毕节众发公司的工程款有可能超过其应得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众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智多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当时原告及我到被告毕节众发公司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其中三万元减去作建设项目。另外,我转包给原告的13公里电力工程,期间原告一半工期都没有完成。当时怕拖延工期,我垫付了给***进行后续施工才得以竣工。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被告毕节供电局在威宁境内实施电网工程,通过层层转包,原告于2019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协议》,获得威宁新发、**两个点的劳务工程转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贵州众发公司(工程名称: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四批、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及补偿方面以交付供电局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总款为649033元,需要扣除已支付的47万元及提点、税费,提点为15%,税费为8%。经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649033元×(100%-23%)-470000元=29755.41元。后该工程项目经验收并移交使用。 另查明:原告所做工程项目为被告毕节供电局发包的“2018年第五批2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毕节2包)”内容的一部分。该工程项目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毕节供电局工程款支付率已达97%,剩余3%作为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移交报告》《劳务费结算明细》,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层层转包方式承包了被告毕节供电局发包的威宁境内的涉及新发、**两个项目的电网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从中提取管理费及税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移交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向非法转包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明确了工程总价款及双方认定的应当扣除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9755.4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毕节供电局在欠付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发包人在本案中实行的是统一发包形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内容。其在总工程项目中已经支付了97%的工程款项,现整体工程项目未确定为验收完毕,毕节供电局与毕节众发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扣留3%款项作为质保金合理合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毕节众发公司、被告广西智多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并未举证证实在毕节众发公司与广西智多公司、广西智多公司与被告**之间所履行合同的基本情况以及结算情况,本院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欠付工程的事实。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755.41元;并以29755.4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