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民终8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供电局生产生活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660853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雨冲乡红旗村大桥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MA6DN64M7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从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安装变压器工程,上诉人为其务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后,尚欠29000元工资未付。2017年**再次从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上诉人为其务工,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直至2018年1月底认可让上诉人垫交给其侄儿***吊车费5000元,以上欠付工资有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主管**签字确认。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90000元,另外64000元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贵州毕节市众发实业有限公司、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4000元,并以1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众业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工程承包、分包、施工的资质。2017年9月10日,被告众发实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众业劳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就毕节供电局2017年业扩延伸配套项目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施工地点为毕节市大方县境内。协议签订后,被告众业劳务公司与被告**以合伙的名义对该项目的朝溪线工程段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联系原告***到该工程段进行线路架设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执笔,与***等人核算了拖欠的工资,出具核算单即朝溪线尚欠民工工资数量统计,该核算******的工资为90000元,由***等人及众发实业公司委派的涉案工程安全检查联络员**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众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因案涉工程的修建,由其在付款证明单主管一栏签字,向原告***发放过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劳动者一方只要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按照约定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劳动者就有权要求按劳动取得报酬。对于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核定。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朝溪线2019年春节需付民工工资明细和朝溪线尚欠民工工资数量统计,两份证据所罗列的民工工资金额具有高度重合性,朝溪线2019年春节需付民工工资明细中***的工资金额具有明显改动且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次,两份证据均载明“***侄儿吊车5000”,原告***以两张清单所列工资金额之和主张劳动报酬,但其起诉状中所述其侄儿吊车费为5000元,与其主张相互矛盾。再次,被告众业劳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了郑林、**、***的工资,与朝溪线2019年春节需付民工工资明细中对该三人工资的勾画备注形成相互印证。因此,应认定朝溪线尚欠民工工资数量统计载明的民工工资为实际尚欠的民工工资,朝溪线2019年春节需付民工工资明细载明的系在2019年春节前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故本案原告***的劳动报酬金额应为90000元。本案中,被告众发实业公司承包了毕节供电局2017年业扩延伸配套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相关劳务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众业劳务公司,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众业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执笔与***等工人核算工人工资并出具相应的核算清单,被告众业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向***支付过工资,以及被告**与被告众业劳务公司合伙承建涉案项目的劳务工程,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众业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及众业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出资的比例及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众业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侄儿的吊车费5000元,可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和被告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和被告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其与**欠付工人工资,其与**协商后,由**与工人进行结算并由**负责支付工人工资;2.一份《会议纪要》,拟证明:案涉工程从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由其承包,负责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时由百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接管,所欠工人工资与其无关。经审查,一审判决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与**连带支付上诉人工资,大方县众业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因本案二审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故对其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的劳动报酬59000元,仅有一张复印件的清单,且该清单上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未采信该清单作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吉 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