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江法民特字第00079号
申请人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1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7436-9。
法定代表人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杰,男,汉族,1988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申请人张渝,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7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1981-X。
法定代表人朱武斌,经理。
2015年7月21日,申请人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川商融资公司)申请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渝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并就所得价款在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804.7万元(其中包括本金1800万元,利息4.7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因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豪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并依法电话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渝均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川商融资公司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D92012114051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川商融资公司为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向建豪公司发放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198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5月22日,建豪公司和川商融资公司签订川商融资(2014)保字第X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川商融资公司为建豪公司18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使用期限12个月,并约定以张渝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建筑面积204.65m2的房产、朱靓琳名下位于重庆市建新北路X号X幢X层(X-1,X-2,X-3,X-5,X-6,X-13)建筑面积共计407.15m2的6套房产、吴作超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区鸳鸯路X号X幢建筑面积125.17m2的房产、郭世忠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新区鸳鸯路X号X幢X建筑面积163.78m2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由朱武斌、张渝、张斌、李奕、朱小波、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但未约定履行担保义务的顺序。同日,张渝和川商融资公司签订川商融资(2014)保字第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张渝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建筑面积204.652的房屋(产权证号:X房地证X字第X号)为川商融资(2014)保字第X号《委托担保合同》中川商融资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共同认定该抵押房产价值为1500万元。2014年5月23日,张渝、朱靓琳与川商融资公司签订抵押第20140523102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张渝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附1号的房产做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建豪公司与下称成都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编号为H92010314112xxxx《成都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2014年版)》,确定其为D92012114051xxxx《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并承兑汇票两张,共计金额36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川商融资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年第X号《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第壹次*)》,告知川商融资公司截至2015年5月29日止,建豪公司尚欠其本金1800万元,利息0.9万元,要求川商融资公司履行其担保义务。2015年6月30日,川商融资公司向成都银行重庆分行代偿建豪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4.7万元(包括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4.7万元)。2015年7月3日,成都银行重庆分行向川商融资公司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明确川商融资公司为建豪公司代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4.7万元。2015年7月25日,建豪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证明其尚欠川商融资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804.7万元(本金1775万元,罚息29.7万元)。
审理中,被申请人张渝提出,应当优先使用建豪公司和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对建豪公司所负债务进行偿还。
本院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债权人快速行使担保物权的基础上。本案中,第三人建豪公司对其尚欠申请人川商融资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804.7万元(本金1800万元,利息4.7万元)的情况并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张渝提出应当优先使用建豪公司和四川威斯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资产对该笔债务进行偿还,该意见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张渝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至于该争议是否属实,则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之后才能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元,由申请人重庆川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