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2执2171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汉族,1968年12月0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登常。
被执行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武斌。
被执行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片区港东一路551号。
法定代表人:谢登常。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终9175号判决书,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给付申请人**109429.00元。
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余额不足。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四川瑞博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109429.00元(具体准确金额以付清之日结算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兵
审判员 姚明亮
审判员 晋兆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