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1318号
原告:重庆海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童路100号14栋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8740888B。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羽,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4号附1号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2333。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181号抗建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1981XM。
法定代表人:朱武斌,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懿,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海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与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友公司”)、第三人重庆建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被告远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晏,第三人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佳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6 162.1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350 55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75 607.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74 336.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173 427.4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 90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与建豪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建豪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重庆市渝北区照母山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二期别墅塑钢门窗、百叶工程、铝合金门窗、门窗制安等工程。建豪公司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整体交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原告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实际履行完毕施工义务。2019年被告与建豪公司形成《合同结算造价协议》,完成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应付工程款余款726 162.1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且质保期已届满,还应退还质保金274 336.05元。原告遂起诉。
被告远友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知晓其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义务;2、被告与第三人确实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与第三人约定每次付款时需提供发票,若发票不合规,第三人需支付票面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第三人不得分包转包,否则应承担全部损失和责任,且被告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并不再支付任何工程款;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也应抵扣第三人未能提供发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经被告财务测算为176 971.81元。
第三人建豪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和《加入诉讼申请》,内容为,1、2013年12月,建豪公司与远友公司订立《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协信星都会项目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后,将相应工程全部转包给海友公司。海友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人员由其派遣,施工材料由其购买,施工机械由其提供,合格完成了全部工程,建豪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2、2019年3月和9月,建豪公司和远友公司达成《合同结算造价协议》,远友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为726 162.17元,工程质保金为 274 336.05元。工程质保金已届支付时限,远友公司无扣款事宜,同意全额支付,但至今未付。3、因海友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建议将远友公司应付建豪公司的款项及逾期利息全额判决或调解支付给海友公司,建豪公司对此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经济承包协议书》《合同结算造价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远友公司作为发包方,建豪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渝北区金山大道重光立交旁。8、工程款支付:8.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85%;8.5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且移交物业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8.6余结算金额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供合法票据及完善相关手续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退还给乙方。8.7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发票;若乙方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虚假票据,乙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承担给甲方带来责任及损失,并向甲方支付该票据总金额20%的违约金。21、违约责任 21.9本工程乙方不得分包、转包,甲方一经发现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乙方在收到甲方退场通知3天之内无条件退场,每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责任,同时甲方将没收乙方全部的履约保证金,并不再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
双方还签订了《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名称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第8、21条约定与《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约定一致。
2013年12月2日,建豪公司作为甲方,海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协议书》。工程名称: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
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为,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3 468 547.98元;已付工程款2 944 566.36元;其中应扣款项173 427.40元(保修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到期时间:2016年5月30日,结算应付余额360 554.40元。《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中尾部落款的最后的时间为远友公司的签字盖章时间2019年3月26日。
《协信星都会项目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为,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 018 173元;已付工程款1 541 656.40元;其中应扣款项100 908.65元(保修金),2017年6月30日(协商终止合同因此无竣工报告,二期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按此时间延后二年为质保金退还时间);结算应付余额375 607.95元。《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中尾部落款的最后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
海友公司另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7年2月21日建豪公司向远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吴玉娇为结算负责人;
2、吴玉娇的社保参保证明,其参保单位为海友公司;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吴玉娇系海友公司员工,相应的工程是由海友公司进行施工。
远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与建豪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负责人,更没有明确由海友公司进行施工。
建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远友公司认为建豪公司与海友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但远友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债权转让成立,也应当抵扣建豪公司与远友公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及未开具相应发票给远友公司造成的损失。
海友公司同意对远友公司提出的发票损失176 971.81元进行抵扣,要求先全额抵扣《协信星都会项目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质保金100 908.65元,余款在《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质保金173 427.4元中抵扣。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以《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中最后的签字日期为准。
本院认为,建豪公司《情况说明》和《加入诉讼申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海友公司予以接受,且向本院的提起诉讼;远友公司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远友公司。
远友公司欠付建豪公司《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质保金173 427.40元(保修金)和工程余款360 554.40元,《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质保金100 908.65元和工程款375 607.95元,远友公司应当向海友公司支付。
鉴于海友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将远友公司的发票损失 176 971.81元进行抵扣,故抵扣后,远友公司仍应当支付《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质保金97 364.24元。
对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从合同第21.9条约定来看,该条的适用条件并非只是建豪公司将工程分包、转包即适用,而是在其分包、转包后,远友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才适用,从《合同结算造价协议》来看,《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虽是提前终止,但载明的是协商一致解除;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对远友公司所提出的违约责任不予处理。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从《合同结算造价协议》中可以看出,《协信星都会项目一期高层(1、2、5号楼)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3月26日办理结算后即支付;质保期在2016年5月30日届满,届满之次日即应当退还;《协信星都会二期塑钢门窗、百叶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应当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在2017年6月30日届满,届满之次日即应当退还;故远友公司有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抵扣的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1年7月2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 162.17元;
二、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97 364.24元;
三、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海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3月27日起,以350 554.22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以375 607.9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重庆海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有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173 427.4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以100 908.6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2021年7月2日止;从2021年7月3日起,以97 36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重庆海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47.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3.94元,由被告重庆远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可萍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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