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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06民初4885号之一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上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213555XG。
法定代表人:周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市鄞州区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7761J。
法定代表人:隋建武。
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澍淼
二○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