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北桦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57-1号(葡京花园42栋3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林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传,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攀,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湖北桦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泰公司)
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最终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①《最终结算协议书》形式上完整,其上签名均有***、温某、万义、陈军本人的亲笔签名。②原审法院根据***、温某、万义等人的虚假证言认定《最终结算协议书》无效错误。原审法院允许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并采信其证言严重违法。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书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结算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与桦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错误。《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中项目部印章与高开公司发文启用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而与郧十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2015年1月25日工程支付月报中项目部印章与之不同,显然系伪造,而工程支付月报实际由温某制作并上报,温某有伪造的重大嫌疑,故《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不能依据伪造的印章认定《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的效力。同
时,***提供的《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时间早于高开公司与桦泰公司《合作协议》时间,在该合作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温某不可能代表高开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显然,《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系温某与***恶意串通事后伪造的协议。3、原审判决将《委托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错误。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温某与桦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温某承包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负责施工。《委托书》中只字未提“***”,只明确温某委托他人代其向桦泰公司主张工程尾款。故《委托书》并不是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认定;在签订《委托书》后桦泰公司与温某于2016年3月11日办理了最终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尾款30万元整,后温某出具《承诺书》确认温某与桦泰公司之间为承包关系,并承诺2016年3月10日前的任何付款委托全部作废,故结算金额不应以《委托书》来认定。4、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参加人且拒绝桦泰公司对重要证据的调取申请属程序违法。温某作为承包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而不是将其作为证人询问。同时,桦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调查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本案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判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二、三、五、六
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桦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1、关于温某的身份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郧十绿化防护工程合作合同》约定高开公司与桦泰公司共同合作完成“郧十高速公路绿化防护工程(YSLHFH—03)标段”的绿化和防护工程,由高开公司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的组织和管理,主要管理和技术人员由高开公司委派。桦泰公司负责委派项目部副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桦泰公司接受高开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主要工作是负责项目工、料、机械的组织,调配和各类协调工作等。合作合同签订后,高开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以“鄂高开(2013)33号”文件启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温某属桦泰公司员工,被桦泰公司委派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主要担任桦泰公司与高开公司合作合同项目中桦泰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故原审认定高开公司与桦泰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温某是双方合作的“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是桦泰公司在该项
目中的经理,该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与桦泰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温某代表“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与***签订《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该协议加盖有“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温某在协议甲方单位委托人签字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高开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并在一审时申请鉴定。经鉴定,《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上的印章与法院从郧十高速建设指挥部存档的工程进度及结算文件上加盖的“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郧十高速公路YSLHFH-0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一致。因温某属桦泰公司的职工,亦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温某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高开公司、桦泰公司之间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桦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桦泰公司的印章系温某伪造,只是主观臆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委托书》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郧十高速边坡防护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植生袋、铁丝
网、普通植草、三维网防护等项目的单价。***在工程完工后,温某以桦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和工程量验收者的身份在2016年2月24日给***出具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算《委托书》,该委托书中对***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认定。前已述及,温某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将《委托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桦泰公司主张《最终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本院认为,证人温某以及万义、陈某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协议系当事人事先签名,内容是以后书写,该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加之,《最终结算协议书》系2016年3月12日出具,但桦泰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还在通过温某向***支付工程款,桦泰公司对此亦不能作合理解释。因此,桦泰公司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若桦泰公司认为温某在履职中侵犯了其公司利益,可另行主张。
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开公司与桦泰公司共同承担向***支付工程款,并未起诉温某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涉事实,已通知温某出庭作证,桦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桦泰生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常芳
审判员 张 浩
审判员 樊斯坦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正浩
书记员 虢 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