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7761J。
法定代表人:隋建武,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凯旋大道88号9幢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48E55T0R。
法定代表人:兰瑞兵,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5民初6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诉事宜主要是给边坡混凝土挡墙排水孔作疏通,属劳务或者承揽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房县境内,故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湖北瑞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湖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敬海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黄 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时青云
书 记 员 李承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