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泉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中山西路525号。组织机构代码:15674937-6。
法定代表人沈南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温泉广场4#楼下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565027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南木。
被告***。
原告***与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南睦建筑公司)、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由被告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有诸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予原告,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款项。但现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并未按约定对借款进行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南睦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日约为29万元);2、判令被告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对被告南睦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自然人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以此证明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企业法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沈南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沈南木、***的自然人基本情况;4、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借款的约定及担保情况。5、收款账户告知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出借款项之事实。6,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未付利息金额及违约的事实。7、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出借的款项是由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宝英汇款,债权人系原告。
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四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5日,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3.9%,按日计算,借款超过1个月,按月结清利息;借款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均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按每日延迟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万分之三十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在借款人栏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沈南木签名捺指印;被告漳州三建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捺指印;被告沈南木在担保人二栏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在担保人三栏上签名捺指印。同日,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账户告知书,指定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汇到南睦建筑公司开户在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诏信用社账号中。原告通过案外人苏宝英在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6日向南睦建筑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460万元、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整,南睦建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如未按以上计划还款,视为逾期,南睦建筑公司除应按月利率3.9%支付利息外,尚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保证人自愿就南睦建筑公司向原告所有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在借款人栏上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并由沈南木签名捺指印;被告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分别在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签名捺指印。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认,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有按月利率3.9%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金额约为195000元。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自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睦建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南睦建筑公司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还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9%,过分高于法定限度,但原告在起诉时已经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南睦建筑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有按月利率3.9%向原告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付息,金额约195000元。故对超出法定限度部分利息应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应先抵扣尚欠借款利息。被告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为被告南睦建筑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约对被告南睦建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睦建筑公司追偿。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5000元);
二、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南木、***对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沈南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南睦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30元,由被告南睦建筑公司、漳州三建公司、沈南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庭芬
审判员 郭建闽
审判员 郑泽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钟毅
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