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831号
原告福建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西溪糖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8218943-3。
法定代表人林惠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贤,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宝妹,女。
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温泉广场4#楼下沙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15650273-6。
法定代表人张木林。
被告***,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漳州市芗城区,住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福建海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贤、林宝妹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诉称,被告三建公司、***因承建福建省大晟实业路面工程所需,于2014年2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约2800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3月16日,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546立方米,货款共计763575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中第(二)款2项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32425元,尚欠原告货款53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欠至今。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31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海通公司混凝土货款531150元属实,等业主拨款就还款,要求违约金不要支付或者少付。本人与被告三建公司是内部挂靠关系。
被告三建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建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福建大晟实业路面工程需要,向原告海通公司(乙方、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海通砼合字2014-(0221)】,合同载明:“预订商品混凝土约28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甲方实际签收《海通混凝土送货单》为准;施工单位: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委派吴建东、陈海泉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在次月1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延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福建海通建材有限公司内)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海通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三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分别在合同上盖公章、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
2014年4月5日经原告的财务人员黄铭钰与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施工代表陈海泉结算确认并签订一份《砼产品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商品混凝土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6日货款总计7635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32425元,尚欠原告货款53115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海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海通砼合字2014-(0221)】、《砼产品结算表》各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海通公司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海通砼合字2014-(0221)】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4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6357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尚欠原告货款为531150元,该事实被告***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三建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并由被告指定的现场施工代表陈海泉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砼产品结算表》,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在次月10日内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按延期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被告应于次月10日内即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865元,减半收取5432.5元,由被告漳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晓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