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5执66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139653655Q,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好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杨,男,1994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82193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土桥镇周郎村。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115民初1059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50000元;二、若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就履约保证金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本院对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村土地,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已申请对于上述土地拍卖款进行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于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并轮候查封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村土地,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已申请对于上述土地拍卖款进行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南京银莱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115民初105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霍 翔
审 判 员 安东东
审 判 员 王庆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孙长瑜
见习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