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

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与某某、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温哥华小区B2号楼1单元302室。
经营者:郑德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婷,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封晓晓,男,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上诉人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以下简称升德出租站)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封晓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3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中平公司、封晓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升德出租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判决己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且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理应按该合同约定进行。二、2018年9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不产生替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分包协议中的分包价款约定的法律效力。首先,该《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平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结算单中的施工单位明确写明为上诉人升德出租站,在“签字确认”栏发包方处盖有中平公司的印章,如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发包方处应加盖上诉人印章。其次,该结算单的结算依据是上诉人与中平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关于价款的约定,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再次,由于之前结付的工程款1967843.2元均由被上诉人领取,故被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以示其对已领取工程款及施工面积的认可,并不表示上诉人认可按其与发包方约定的单价与被上诉人结算。最后,合同的变更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结算单下方手写部分并非上诉人书写,他人无权替代上诉人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结算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从未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作出任何价款的变更,实际上双方就分包工程并未结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判令上诉人按自身与中平公司之间的结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分包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承包了中平公司施工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应获取相应报酬。其次,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及尾款的支付已达成三方结算协议,三方均有签字、盖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了中平公司欠付的533925.8元中应支付给上诉人182500元,孙某94000元,即认可了手写签字部分真实性,因此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已替代被上诉人与升德出租站分包协议中分包价款的约定,该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最后,在原审被告已经举证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按协议给付16742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审被告中平公司、封晓晓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升德出租站支付***未结工程款167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中平公司、封晓晓在欠付升德出租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平公司因承建灌南县昌和园工程项目,将昌和园1#2#楼商业房及车库工程架子工项目承包给升德出租站,后升德出租站的经营者郑德远又与***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地下室按35元/㎡计算,27层和33层部分按58元/㎡计算,附楼按38元/㎡计算,施工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脚手架搭拆工人工资、伙食费及油漆涂刷人工费,此单价不含税收。
2018年9月28日,中平公司与升德出租站、***完成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及价款:1#楼14873㎡、2#楼19361㎡合计34234㎡*63元/㎡=2156742.00元地下室7707㎡*41元/㎡=315987.00元物业楼880㎡*33元/㎡=29040.00元价款合计2501769元给付情况:2018年9月28日之前已经给付1967843.2元结欠533925.80元结算时间:2018年9月28日该结算单下方由中平公司会计成某书写“其中出租站欠款182500元,孙某手欠条94000元,实欠***工程款257425元2019年3月底结账成某2.2”。
因该工程结算单签章的施工单位为升德出租站,而郑德远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协议,该出租站又为个人经营,且升德出租站对***起诉其主体资格未有异议,故在本案中对升德出租站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上述工程结算单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升德出租站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2018年9月28日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因2018年9月28日的三方工程结算单系***与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就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同时也是对工程尾欠款如何支付的约定,故对升德出租站辩解***应获得工程款数额为2288757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升德出租站一致认可升德出租站与中平公司已完成结算,且中平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含***欠孙某欠款94000元,该款已由孙某领取)。
一审诉讼中,***还诉称封晓晓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封晓晓与中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封晓晓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与升德出租站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承包了中平公司施工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应获取相应报酬,因***与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及尾款的支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升德出租站均有约束力,故对***要求按协议给付16742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8年9月28日的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已替代***与升德出租站分包协议中的分包价款的约定,故对升德出租站的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要求中平公司、封晓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认可中平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升德出租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7425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已预交),由升德出租站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的到庭证人成某称,项目部账就是我做的,我是涉案小区项目部的会计,我当时认为***是代表租赁站的,他们是一体的。结算单上部分是根据我们项目部和租赁站签订的价格打印的,签结算单时我、***和郑德远在场。***和我比较熟悉,他说他和老郑之间有18万多的债务,还有一个孙和平有个9.4万,让我备注一下,减去两笔后还有多少钱。我减去后就把尾数写在下面了。这个数就是欠租赁站的欠款。18万多的账分几笔付了,付给郑总了。9.4万付给孙和平了,尾款也都付清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明结算主体是上诉人和中平公司,工程结算单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结算。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明该份三方结算单已经实际履行,如果如上诉人所称的其已经超付了被上诉人款项,其后续不可能再行支付给***9万元,合同价款已经发生变更,各方欠付的欠款均已分开计算,上诉人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孙某向我方出具的收条四张;2、代理人2021年4月22日与孙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介绍人系孙某,因其与***不熟,让上诉人代为签署合同,物业楼系***个人承包,按内部承包协议和与中平公司最终的结算单,***共需支付孙某194291元。后***分四次支付孙某194000元。其中9.4万元由中平公司按结算单直接支付给孙某,这也是为什么结算单上有支付孙某费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同意支付其费用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在明知并同意内部承包差价均由***支付给孙某,且中平公司已经举证,结算单中剩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内部承包协议未予结算,否认最终结算单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四张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我只知道最终欠他9万多,在结算单上写欠9.4万。
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证明称,我先认识的老郑,经过老郑认识被上诉人。现在我们各方都是朋友,他们之间的事情我知道一点,就是工程的事情。我在灌南那边认识一个无锡老板,在灌南干工程,我找老郑落实一下架子工,他安排小李来。脚手架工程的5块钱,地下室3块钱介绍费给我的。老郑是知情的。我拿5块钱谈好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和我都在场。被上诉人付给我共19.4万,打过收条了。
证人高某证明称,当时业务是老孙接下来的,活是老郑找老李干的,老孙介绍的。老孙谈的价格可能有介绍费。我们吃饭之前他们都把事情谈了。我们四个人加上一个姓张的模板工。老郑当时在场,是在灌南饭店里面。介绍我干钢筋工,没干成。还有一个姓张的模板工,我不认识。
上诉人质证意见:第一位证人是在涉案工程中领回扣,现有证据证明他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19.4万,但他不知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证言和本案无关。第二位证人证明不认识老郑,且他是去谈钢筋工事情,证言不具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两位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的事介绍人是孙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中平公司签署的最终结算单中,有支付孙某的费用,且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同意支付其费用,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明知并且同意内部承包差价均由我方支付给孙某。每次支付孙某费用,被上诉人均通过电话取得了上诉人的同意。剩余9.4万元因被上诉人未拿到费用在最终结算时各方同意由中平公司支付给老孙,其次如果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仍欠付其内部承包费用的情况下,在最终结算时其不可能再同意支付给我方25万余元,另结算单签署后也再次支付给了被上诉人9万元。以上事实充分证明最终结算单在三方间具有最终结算效力且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欠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反而,在中平公司已经举证剩余工程款均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应当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剩余的16万余元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9月28日的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否已替代***与升德出租站分包协议中分包价款的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升德出租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脚手架工程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就其完成的工程有权主张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结算。施工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脚手架搭拆工人工资、伙食费及油漆涂刷人工费,此单价不含税收。施工中原审被告中平公司直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按口头约定向工程介绍人孙和平支付了相关费用。后中平公司与升德出租站、***于2018年9月28日完成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及价款:1#楼14873㎡、2#楼19361㎡合计34234㎡*63元/㎡=2156742.00元地下室7707㎡*41元/㎡=315987.00元物业楼880㎡*33元/㎡=29040.00元价款合计2501769元给付情况:2018年9月28日之前已经给付1967843.2元结欠533925.80元结算时间:2018年9月28日。该结算单下方由中平公司会成某民书写“其中出租站欠款182500元孙某平手欠条94000元,实欠***工程款257425元2019年3月底结成某民2.2”。该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价款代替了双方之前合同约定的价款,双方应当按照此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升德出租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7425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升德出租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升德出租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晨
审 判 员  王学明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汤馥宇
书 记 员  武 圣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