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好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勇,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上诉人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友勇、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要求中平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诉人的一审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授权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证据8即两份银行汇款凭证,即认定是上诉人租赁钢管等材料,是错误的。2.关于周转材料租用单。一审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一部分没有出租时间,出租期限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一部分是郭霞华签收,此人是谁并不清楚,与***是何关系,是否有权签收?***还随意涂改清单,如将“2014年10月12号”涂改成“2014年6月12日”,意在增加租赁时间,一审未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错误。3.钢管扣件山型卡租赁明细表上诉人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一审。无***签字,且持续至2018年11月30日与上诉人无关。4.运输清单、收据等明显存在虚假。第一车运费产生于2013年9月13日,而***提交的证据2显示***从2013年6月5日即开始租赁,到2013年9月13日大部分租赁物已拖至工地,不可能产生运费。在***未提供运输合同、进出场地证明、支付款项凭证和正式发票的情况下认定缺少形式、实质要件的证据,是错误的。5.农行交易明细是***与昊际公司的往来账,印证了租赁关系是***个人行为,不是法人行为。6.赔偿明细表的三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租赁物数量、单价从何而来,并无证据证明。7.债权转让通知不成立,上诉人未收到,未注明签收人,不能认定已签收。8.电汇凭证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数量价款、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运费、无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成就。
被上诉人***辩称,1.其虽对一审判决有想法,但不持异议。2.中平公司的上诉理由实属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在一审中已多次提出,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平公司、***给付租金148268.72元,支付运费53000元;2.中平公司、***返还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14266.4元(按照市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上下床300元/套计算);3.诉讼费由中平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8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附表,出租方为昊际公司,承租方为中平公司。合同约定中平公司向昊际公司租用钢管40000米、扣件2000套,合同期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承租方按所租规格数量还清租赁物品。如工程需要延长合同使用期,承租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说明。运费及上下码垛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昊际公司和中平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在中平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附表载明钢管租费标准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天。钢管上力费每米0.05元、下力费每米0.03元、整理费每米0.05元,扣件上力费每百套0.15元、下力费每百套0.15元、整理费每百套1元。
2.昊际公司周转材料租用单37份19页,证明昊际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
3.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证明中平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应付的租金。
4.南京市栖霞区魏小明汽车货运部运输钢管及扣件的明细和运费发票。证明支付运费53000元。
5.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共收到中平公司、***支付的租金29万元。
6.钢管、扣件上下床赔偿明细表。证明中平公司、***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的价款。
7.2018年8月29日债权转让通知及邮件凭证。证明昊际公司将2013年5月28日与中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尚未归还的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没有归还;租金148268.72元、运费53000元未付。上述业务是***负责,中平公司拖欠的租金、钢管、扣件、上下床给昊际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由***按公司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将对中平公司的债权和合同权利转让给***。并将该债权通知邮件给中平公司。
8.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中平公司参与搭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禄口机场项目脚手架,中平公司使用昊际公司的租赁物。
中平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我司没有与昊际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合法,***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也没有授权给***与昊际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上的行政章也不是我司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13年10月30日,假设合同真实,租赁有效期到期后,就应该续签合同,之后***继续租赁行为也应属于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法律后果也当然与我司无关。对周转材料租用单我司不认可,***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司,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郭某人的签字,根本没有***签字认可。对钢管扣件山型卡租赁明细表我司不认可,也没有***的签字认可,这部分的租赁物持续至2018年11月30日,更与我司无关。对运输清单、收据三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运输合同、进出场地证明、支付款凭证和正式发票加以印证,仅仅凭手写清单和收款收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我司不知情,请求法庭核实。对赔偿明细表三性有异议,***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不成立,我司至今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8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中加盖中平公司印章,经办人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证明其与中平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合同并加盖印章。2014年8月11日、9月26日,该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中平公司费用16万元。可以证明中平公司在南京禄口机场有项目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材料。故对昊际公司与中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2、3,周转材料租用单有***及郭霞华签字接受,对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有明确的记载,该院予以认定。昊际公司对租赁物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归还时间及数量作出统计,制作钢管扣件山型卡租赁明细表,对钢管租赁的规格、数额及返还的时间及数量,与租用接收单相吻合,该院予以确认。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一页钢管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使用天数及租金,本院予以认定,租金为94479.02元。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二页统计,钢管、扣件数量没有出入,对扣件统计的2013年6月2日390只,根据租用接收单记载是2013年6月21日,而不是6月2日。经该院核实,该页钢管、扣件的租金为21050.83元。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三页扣件、床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使用天数及租金,该院予以认定,租金为25580.43元。对2013.6.2-2014.3.31明细表中的调制费1775.56元、维修费1229.60元、无螺丝扣977元,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装卸费4235.41元,因合同中有约定由中平公司承担,该费用属于应当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采信。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钢管租赁时间及数量、退还时间及数量,有租用单和昊际公司自认,该页明细表统计的租金为84255.94元,该院予以认定。对2014.11.1-2014.12.31明细表的退还钢管数量34774.3米、结存数量为2957.2米,租金为1094.16元,予以认定。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两张中租赁扣件日期、数量,退还日期、数量,租金为34223.39元、2241.17元,以及租赁5张上下床得时间及租金550元,予以认定。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中的调直费3168.14元、维修费2814元、无螺丝扣1804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其中装卸费5263.61元,因合同中有约定由中平公司承担,该费用属于应当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采信。对钢管、扣件、上下床结存数量为2957.2米、15456只、5张,于2015.1.1-2018.11.30期间累计的租金,共计153481.32元,予以认定。综上,租金、装卸费,共计426455.28元。对证据4南京市栖霞区魏小明汽车货运部运输钢管及扣件的明细和运费发票,证明支付运费53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收到中平公司、***支付的租赁费29万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钢管、扣件上下床赔偿明细表。该证据系下载件,该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债权转让通知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平公司与昊际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有中平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可以证明中平公司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承建项目工程,需要钢管、扣件。昊际公司按约出租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后,昊际公司也收到29万元的租金和返还的部分租赁物,对尚欠的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未能返还。昊际公司依法将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并通知中平公司,***依法对中平公司享有权利。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装卸费,共计426455.28元,扣除已支付290000元,尚欠136455.28元,运输费53000元未付,中平公司应当支付。***系经办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中平公司辩称未与昊际公司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二、中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金136455.28元、运输费5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元(***已交纳),由***负担256元,中平公司负担40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交纳。
二审中,上诉人中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张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从2008年至2018年期间未和上海昊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周转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和该公司签订。2.2021.7.4日上诉人的现法定代表人陈建忠与该公司原股东马和平的录音文本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一,同时证明2008年前在江苏信用社开具一般账户一般由马和平使用控制,马和平和***系多年合作关系,帮助***走账。涉案合同的签章系***个人行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3.上诉人在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证明:章程中的印章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昊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印章不一致,系***个人伪造。4.上诉人在灌南县新集信用社设立的由马和平控制的账户,显示从2013年2月5日至2020年12月24日的建筑工程入账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禄口机场二期工程共转入上诉人账户四笔共计231600元,上诉人收到后次日转入***、贾贯荣、郭霞华等三人账户,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周转租赁合同关系。5.上诉人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整理的运输清单及材料清单,反映相关的日期不一致,存在提供虚假证据,套取上诉人运费及租金,证明***举证的证据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一审法院(2019)苏0724民初1334号判决,该判决与本案有相似之处,该案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中的***均未到庭,将***认定为上诉人的经办人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承担严重经济损失。7.2014年4月跟上海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旅客过夜装修工程乳胶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在2014年跟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司在前面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证明我司跟中国建筑工程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合同是在2014年4月份签订,而***跟上海昊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2013年5月28日签订,与我司无关。第二,我司跟任何一家公司签订合同都有备案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盖章,而***与昊际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司的法人私章。8.原公司股东马和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我司从2017年3月以前从未与上海昊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更没有授权我司其他人员跟上海昊际建材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外签订任何合同的事项,我司查阅了公司相关档案及询问我司其他股东,均表示没有和上海昊际建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该份说明是马和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说明人是马和平。9.我司2013年期间跟其他企事业单位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从合同印章通过肉眼就可以识别***与上海昊际建材公司签订的印章系伪造,中平签订的合同章“平和建”中间是三条线,而***与上海昊际公司签订的合同上该处是两条线,还有有限公司的“限”字,中平公司签订的该处是一条线,而***与昊际公司签订的该处没有线。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由于证人未到庭,对该书面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反映的情况还是与本案有关联的。第一,***与中平公司之间有关联性;第二,通过马和平的说法,当时他说有一笔钱转给他,他同意了,不晓得是脚手架工程还是什么工程,说明他对***代表中平公司参与禄口机场的工程是知晓的,同时禄口工程的相关工程发包方中建装饰公司的相关工程款打入中平公司他是认可的,仅从他承认的这两个细节可以认定禄口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是中平公司承建的。因此,与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中平公司与上海昊际公司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有关联,同时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昊际公司和中平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5.28日,而他所出示的证据时间分别是2014.12.10日和2017.3.8日,因此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此前的公章不是他们用的印章。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恰恰证明中平公司和中建装饰公司具有工程合同往来的,至于钱到后公司内部怎么走账是他们内部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5.上诉人中平公司和***接受第一批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6.5日,第一批运费的产生时间为2013.9.13日,这是很正常的,因为昊际公司在现场留有一批钢管、扣件,因为就地倒运所以不产生运费。关于现场产生的人力费由于是现金支付没有票据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没有主张。6.证据6由于是网上下载的,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7.证据7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不予质证。8.证据8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其真实的内容才能作为证据,因此对于这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9.对证据三性认可,后面两份用章时间是在6月8日和6月9日,所以后面多了几条线是很正常的,上面的“平和建”中间的线与我们是一样的,斜的度数也是一样的,证明我们合同上的印章源自于上诉人的印章,通过这两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因为盖章时间是在我们的合同之后,多了几条线是正常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用章源自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九份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8本质上均系证人证言,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在下文阐述。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评判。证据7无原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平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是否是涉案材料的承租人,适格承租人是谁;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材料的数量、租金、运费等认定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涉案债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平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即是涉案材料的适格承租人。理由:1.上诉人中平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中平公司提交的上诉状(落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中加盖有两枚公章,其中复印形成的公章系带有编号的公章,该编号与中平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2019年12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落款时间2021年6月26日)的公章种的编号一致,均为3207240913516;上诉状中另一枚红色公章系无编号的公章,且公章外廓圆形中并无防伪断纹,与中平公司二审中提交给本院的证据9中的公章不一致,证据9中的公章是带防伪断纹的无编号公章。本院还注意到,在中平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8日的《补充证据材料及说明》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为带编号公章,编号又为3207240943644。综上,在本案二审程序中,中平公司提交给本院的材料中即已出现4枚不一样的公章,足以说明该公司存在多枚公章。2.涉案租赁合同中有涉案工程的相关公司已加章证明与中平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合同,在案证据证实相关公司与中平公司之间在同时期亦有工程款往来,且最终合同中承租人处加盖有中平公司公章,作为合同相对人,出租人昊际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平公司有租赁需求,昊际公司是善意相对人。3.中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4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对外代表中平公司签订合同,向合同相对人出具加盖中平公司公章的合同,并接受租赁物,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材料的数量、租金、运费等认定正确。理由:1.中平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郭霞华均与其有密切关系,该二人在涉案租赁单上的签收行为应视为该公司已实际接收租赁物。合同虽然约定了起止期限,但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该期限,应已实际履行情况为准。2.租赁合同附表中已明确了不同租赁物的租费、赔偿费、维修费、上下力费等费用标准,合同中还明确运费即上下力码垛费由承租方承担。3.***关于运费的解释符合租赁惯例,即存在部分租赁物现场周转出租的情况。4.根据租赁单和相关费用标准,可以明确数量、租金、运费等,出租人已经扣减了已返还租赁物及已付租金,并主张相关明细表承租人处亦有一份,而中平公司除否认存在承租事实外,未举证证明已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已取得涉案债权。理由:1.***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中平公司,详情单已显示签收。2.退一步讲,即使中平公司确未收到快递,***也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实质上并不侵犯中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中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中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元
审 判 员 任 慧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