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3002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婷,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温哥华小区**楼****。
经营者:郑德远,经理。
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会代码:91320724139653655Q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以下简称升德出租站)、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升德出租站的经营者郑德远,被告中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被告升德出租站的经营者郑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升德出租站支付原告未结工程款1674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平公司、***在欠付被告升德出租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平公司于2016年承建昌和园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为实际承包人。后架子工班组施工分包给被告升德出租站,并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2018年9月28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并加盖公章,记载施工内容为昌和园1#楼、2#楼及地下室、物业楼等建设工程的脚手架项目,实际欠付***工程款257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167425元工程价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升德出租站辩称:1、原告与被告升德出租站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对承包范围、价款、付款方式和工程期限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约定总造价为2288757元,双方虽未经结算,但被告升德出租站已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共付款2334343.2元;2、被告升德出租站多次要求与原告结算均遭拒绝,原告应按实际工程量与被告重新核对,多退少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平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5日,被告升德出租站与被告中平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劳务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程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于2018年9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该向被告升德出租站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平公司主体不适格;2、根据被告升德出租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为2288757元,而原告实际已获付款2334343.2元,多付工程款45586.2元,原告无权再主张工程款。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做该工程时我还未到该工地,原告所做我不知情;2、原告所做工程不是我做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平公司因承建灌南县昌和园工程项目,将昌和园1#2#楼商业房及车库工程架子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升德出租站,后被告升德出租站的经营者郑德远又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施工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结算,地下室,地下室按35元/㎡计算和33层部分按58元/㎡计算,附楼按38元/㎡计算,施工合同单价中已经包含脚手架搭拆工人工资、伙食费及油漆涂刷人工费,此单价不含税收。
2018年9月28日,中平公司与升德出租站、***完成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及价款:1#楼14873㎡、2#楼19361㎡合计34234㎡*63元/㎡=2156742.00元地下室7707㎡*41元/㎡=315987.00元物业楼880㎡*33元/㎡=29040.00元价款合计2501769元给付情况:2018年9月28日之前已经给付1967843.2元结欠533925.80元结算时间:2018年9月28日该结算单下方由被告中平公司会计成义民书写“其中出租站欠款182500元,孙祝平手欠条94000元,实欠***工程款257425元2019年3月底结账成义民2.2”。
因该工程结算单签章的施工单位为升德出租站,而郑德远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该出租站又为个人经营,且被告升德出租站对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未有异议,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升德出租站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上述工程结算单一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升德出租站提供自行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及2018年9月28日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因2018年9月28日的三方工程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就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同时也是对工程尾欠款如何支付的约定,故对被告升德出租站辩解原告应获得工程款数额为228875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升德出租站与被告中平公司已完成结算,且中平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含***欠孙祝平欠款94000元,该款已由孙祝平领取)。
诉讼中,原告还诉称被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与中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升德出租站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承包了被告中平公司施工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应获取相应报酬,因原告与被告中平公司、升德出租站就涉案工程总结算及尾款的支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按协议给付167425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8年9月28日的结算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已替代原告与升德出租站分包协议中的分包价款的约定,故对被告升德出租站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被告中平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25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州区升德建筑设备出租站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 判 员 杨玉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广太
书 记 员 温彦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