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4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陈占婷(实习),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代码:91320724139653655Q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久、陈占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144837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平公司于2016年承建昌和园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系项目实际负责人。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中平公司出具《说明》,约定昌和园2#商铺建设工程的脚手架项目由***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3元/㎡结算。后被告中平公司会计成民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结算证明,记载原告搭建昌和园商铺脚手架面积4389㎡,工程款共计1448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脚手架是昌和园使用的,原告和我一样都是在昌和园做事的,我没有参与昌和园1、2号楼的施工,故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中平公司因承建灌南县昌和园工程项目,将昌和园2#楼商铺建设工程脚手架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包工包料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33元/㎡结算。工程结算后,于2018年9月28日被告中平公司会计成民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昌和园商铺面积4389㎡×33元/㎡,脚手架工程款合计144837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中平公司说明一份,中平公司会计成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程结算单一份。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还诉称被告***系该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与中平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平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原告承包了被告中平公司施工工地的脚手架工程,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平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平公司给付144837元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与被告中平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4837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杨玉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英姿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