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4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陈宏宝,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724139653655Q,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宝、被告中平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148268.72元,支付运费53000元;2、被告返还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114266.4元(按照市场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上下床300元/套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平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承建南京禄口机场劳务工程时与上海昊际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昊际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书签名。合同约定被告中平公司向昊际公司租赁钢管4000米、扣件20000只;钢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天;运费及上下力码垛费由中平公司承担;合同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如工程需要延长合同使用期,承租方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说明。合同约定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合同生效后,昊际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出租的周转材料最高峰时钢管达48726米、扣件30783只,昊际公司根据**的要求出租上下床5套。被告在承租期间向昊际公司陆续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合同期满时,被告中平公司的劳务工程尚未结束,便向昊际公司提出续租周转材料。在被告中平公司承租期内截止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中平公司应付租金438268.72元、运费53000元,共计491268.72元,截止2017年11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租金290000,尚欠租金和运费201268.72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讨租赁物、租金,被告置之不理。2018年8月29日昊际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平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8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附表,出租方为昊际公司,承租方为被告中平公司。合同约定中平公司向昊际公司租用钢管40000米、扣件2000套,合同期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承租方按所租规格数量还清租赁物品。如工程需要延长合同使用期,承租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十五天向出租方说明。运费及上下码垛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昊际公司和中平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中平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附表载明钢管租费标准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套/天。钢管上力费每米0.05元、下力费每米0.03元、整理费每米0.05元,扣件上力费每百套0.15元、下力费每百套0.15元、整理费每百套1元。
2、昊际公司周转材料租用单37份19页,证明昊际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
3、钢管、扣件租赁明细表。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应付的租金。
4、南京市栖霞区魏小明汽车货运部运输钢管及扣件的明细和运费发票。证明支付运费53000元。
5、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29万元。
6、钢管、扣件上下床赔偿明细表。证明被告若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的价款。
7、2018年8月29日债权转让通知及邮件凭证。证明昊际公司将2013年5月28日与中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尚未归还的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没有归还;租金148268.72元、运费53000元未付。上述业务是**负责,中平公司拖欠的租金、钢管、扣件、上下床给昊际公司造成的损失,已由**按公司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将对中平公司的债权和合同权利转让给**。并将该债权通知邮件给中平公司。
8、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中平公司参与搭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禄口机场项目脚手架,中平公司使用昊际公司的租赁物。
被告中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不真实,我司没有与昊际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合同不合法,被告**不是我司员工,我司也没有授权给**与昊际公司签订过合同,合同上的行政章也不是我司的。合同有效期截止2013年10月30日,假设合同真实,租赁有效期到期后,就应该续签合同,之后**继续租赁行为也应属于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法律后果也当然与我司无关。对周转材料租用单我司不认可,**的签字不能代表我司,还有相当一部分是郭某人的签字,根本没有**签字认可。对钢管扣件山型卡租赁明细表我司不认可,也没有**的签字认可,这部分的租赁物持续至2018年11月30日,更与我司无关。对运输清单、收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运输合同、进出场地证明、支付款凭证和正式发票加以印证,仅仅凭手写清单和收款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农行交易明细清单我司不知情,请求法庭核实。对赔偿明细表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损失的证据。对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不成立,我司至今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证据8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中加盖中平公司印章,经办人为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二期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证明其与中平公司签订脚手架搭拆合同并加盖印章。2014年8月11日、9月26日,该项目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给中平公司费用16万元。可以证明中平公司在南京禄口机场有项目工程,需要钢管、扣件等材料。故对昊际公司与被告中平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证据2、3,周转材料租用单有**及郭霞华签字接受,对钢管、扣件的规格、数量,有明确的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昊际公司对租赁物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归还时间及数量作出统计,制作钢管扣件山型卡租赁明细表,对钢管租赁的规格、数额及返还的时间及数量,与租用接收单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一页钢管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使用天数及租金,本院予以认定,租金为94479.02元。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二页统计,钢管、扣件数量没有出入,对扣件统计的2013年6月2日390只,根据租用接收单记载是2013年6月21日,而不是6月2日。经本院核实,该页钢管、扣件的租金为21050.83元。对2013.6.5-2014.3.31明细表第三页扣件、床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使用天数及租金,本院予以认定,租金为25580.43元。对2013.6.2-2014.3.31明细表中的调制费1775.56元、维修费1229.60元、无螺丝扣977元,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装卸费4235.41元,因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应当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钢管租赁时间及数量、退还时间及数量,有租用单和昊际公司自认,该页明细表统计的租金为84255.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11.1-2014.12.31明细表的退还钢管数量34774.3米、结存数量为2957.2米,租金为1094.16元,予以认定。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两张中租赁扣件日期、数量,退还日期、数量,租金为34223.39元、2241.17元,以及租赁5张上下床得时间及租金550元,予以认定。对2014.4.1-2014.12.31明细表中的调直费3168.14元、维修费2814元、无螺丝扣1804元,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其中装卸费5263.61元,因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应当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钢管、扣件、上下床结存数量为2957.2米、15456只、5张,于2015.1.1-2018.11.30期间累计的租金,共计153481.32元,予以认定。综上,租金、装卸费,共计426455.28元。对证据4南京市栖霞区魏小明汽车货运部运输钢管及扣件的明细和运费发票,证明支付运费5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租赁费29万元,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钢管、扣件上下床赔偿明细表。该证据系下载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债权转让通知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平公司与昊际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有被告中平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的电汇凭证,可以证明中平公司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承建项目工程,需要钢管、扣件。昊际公司按约出租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后,昊际公司也收到29万元的租金和返还的部分租赁物,对尚欠的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未能返还。昊际公司依法将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中平公司,**依法对中平公司享有权利。截止2018年11月30日止,租金、装卸费,共计426455.28元,扣除已支付290000元,尚欠136455.28元,运输费53000元未付,被告中平公司应当支付。被告**系经办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平公司辩称未与昊际公司签订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也未授权**签订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2957.2米、扣件15456只、上下床5套;
二、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36455.28元、运输费5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56元,被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韩 锐
人民陪审员 朱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姝
法律条文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