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3917号
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20724139653655Q,住所地灌南县新东南路东侧(好生活广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602849106,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于营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于军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与被告***、江苏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替***给付的工程款144837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1599元及执行费2097元,中平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经此案件原告公司名誉遭受重大损失,给原告公司的经营生产造成重大影响,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盛公司在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盛公司为发包人,原告为总承包人,***南县***小区1号楼、2号楼、地下室及物管用房、公厕、泵房、变配电用房工程。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推荐***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直接责任人。金盛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既作为发包方又作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担保方。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明确约定***在承包合同范围内出现的安全生产施工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等方面发生问题均由担保方负责担保并全权处理。***在施工过程中将***2号楼商铺建设工程脚手架项目承包给**桥施工。**桥于2020年7月29日向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我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脚手架工程款及其利息。灌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和承担诉讼费。判决生效后,**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中,法院对我司账户进行了查封,我司作为被执行人向**桥给付工程款和利息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
被告***辩称,**桥向原告和我主张脚手架工程款是事实,我与金盛签订的挂靠合同是事实,但我不是承包人,我是中平公司委托作为中平公司建设***1、2号楼的全权代表,且有委托书,委托期限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我是代表中平公司的总包。是金盛公司给原告脚手架的钱一直未付,涉案款项应由金盛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1、涉案**桥脚手架款是因***商铺部分而产生。**桥在另案起诉中平公司及***时已明确是商铺部分所用,且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承担责任,因***否认其为商铺部分实际施工人导致法院判决中平公司承担责任。2、***为***项目中2#楼商铺的实际施工人。***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并明确为投资人,***在其诉金盛公司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中多次明确自己为商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且实际领取了商铺部分的工程款。综上,***为***商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并领取相应工程款,其对商铺部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脚手架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金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盛公司开发和建设***小区工程。金盛公司为了以原告中平公司的名义建设施工,于2015年6月25日与中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发包人为金盛公司、承包人为中平公司,工程名称为***1#楼、2#楼、地下室及物管用房、公厕、泵房、变配电用房。2016年6月30日,被告***与金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盛公司将***小区商业(四层)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工程造价4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审计总价下浮5%决算价格。2016年8月15日,中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合同约定,甲方成立***小区1#楼、2#楼项目工程部,聘任***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担保方为金盛公司,担保方对承包工程范围内出现的安全、生产施工、资金等方面发生的问题负责担保并全权处理。金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军平在担保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日,中平公司出具项目授权委托书,委托***为项目部负责人,委托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日8月14日。***在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从金盛公司领取工资。
本案审理中,***提交由于军平签字审核的2017年8月份《***项目资金委托管理统计表》,表中记载中平公司收取金盛公司挂靠费20万元;支付商铺工程款2203634元,金盛公司陈述该笔工程款由***领取。***认可领取该款。
另查明,案外人**桥因承包***2号楼商铺脚手架项目索要工程款将***和中平公司诉至本院,该案中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072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平公司给付**桥工程款144837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中平公司负担。后**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平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支付**桥工程款144837元、诉讼费159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97元,合计148533元。
还查明,本院受理的***诉于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向法庭提交2016年6月30日其与金盛公司签订的***小区商业(四层)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陈述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苏0724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凭证、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项目资金委托管理统计表》、收条、(2020)苏0724民初4554号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盛公司以中平公司的名义建设***小区工程,金盛公司将其中的2#楼商铺部分发包给被告***施工,***领取该工程相关款项,***系2#楼商铺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应承担该工程产生的相关费用。中平公司因履行生效判决,向**桥支付***2#楼商铺脚手架工程款和诉讼费,并交纳执行费,现中平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金盛公司作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义务的担保方,其应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金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的起算应以其支付**桥工程款的时间确定,即应从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桥诉其脚手架工程款一案造成其名誉损失15万元,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桥工程款14483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费1599元、执行费2097元。被告江苏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平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9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被告***和江苏灌南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钱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