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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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3197号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民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深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河东村4-96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益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法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同年9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56106.69元,并支付代偿款利息(其中代偿款86958.56元自2022年3月1日起算,代偿款89377.69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代偿款89898.27元自2022年6月1日起算,代偿款89872.17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561元;被告定益公司、**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7日,被告***(借款人)、**(借款人)、原告伟业公司(保证人)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农商行贷款贰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1年期LPR加311个基点确定,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由原告为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伟业公司(担保人)、***(借款人)与定益公司、**公司、***、**法、***、***、**、**(均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定益公司、**公司、***、**法、***、***、**、**自愿为上述贷款向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即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为:1、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此代为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2、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原告代偿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实现追偿权之日止;3.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未如期归还贷款,原告于2022年2月28日向农商行代偿86958.56元,于2022年4月30日代偿89377.69元,于2022年5月31日代偿89898.27元,于2022年6月30日代偿89872.17元。
被告***答辩称,借款系***所借,但款项给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应由该公司还款。
被告定益公司、**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
另查明,2020年9月27日,经被告定益公司、**公司各自的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向农商行借款,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561元。
又查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违约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伟业公司为***向农商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若***不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代偿后因追偿造成经济损失,(除实现债权费用外)不宜计算,为此双方约定违约定金为16万元,***按时履行合同后,归还定金,不计息。如银行贷款到期***不按规定到期时间还款,使原告承担代偿,给原告带来经济重大损失,该违约定金归原告所有,以弥补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抗辩称款项实际由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应由该公司还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借款款项的具体使用并不影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定益公司、**公司、***、***、***、**、**作为该笔代偿款的共同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既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金钱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金钱担保实现债权,故该16万元应先行折抵本案借款本息,即截止判决时先扣除逾期利息33634.28元(86958.56元×2%×211天÷30天+89377.69元×2%×150天÷30天+89898.27元×2%×119天÷30天+89872.17元×2%×89天÷30天),剩余款项126365.72元(160000-33634.28)折抵代偿款。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9740.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561元;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由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朱翀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