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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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3187号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民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深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河东村4-96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法,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益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231921.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627.67元自2022年5月1日起算,115649.47元自2022年7月1日起算,以上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8日,被告***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浙江黄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3年2月15日止。同日,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为***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此代为承担的其他费用(包括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他合理费用),代偿款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代偿后的次日计算等。原告收取了担保相关费用61300元。
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农商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于2022年4月30日、6月30日分别代为偿还农商行116271.67元、115649.47元,共计231921.14元。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
另查明,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违约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伟业公司为***向农商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若***不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代偿后因追偿造成经济损失不宜计算,为此双方约定违约定金为16万元,***按时履行合同后,原告退还定金,不计息。反之,该违约定金归原告所有。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200万元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由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1921.14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进行追偿。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为***的上述借款另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在***不能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时,原告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代偿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上限,而原告与***间又约定的违约定金16万元,则该16万元应包含在逾期利息的计算上限内,剩余部分优先折抵代偿款。即截止判决时先扣除逾期利息13927.71元[116271.67元×2%×4个月+115649.47×2%×2个月],剩余款项146072.29元(160000元-13927.71元)折抵代偿款。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85848.85元(231921.14元-146072.29元),并按约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故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5848.8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2465.50元,由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19.30元,由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共同负担194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