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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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2896号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民建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深甫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河东村4-96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法,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列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益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法、***、***、**、***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2030121.3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2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36400元;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被告***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同时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由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如***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则上述反担保保证人对***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由于***未及时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造成违约。2022年6月27日,由原告代为偿还农商行款项共计2030121.37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清偿,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定益公司、**公司、**法、***、***、**、***答辩称:原告为***的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保证担保属实。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等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亦属实。但***在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协议时已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在其偿还的代偿款中优先扣除。另***在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协议时,另行支付了担保费用,该费用亦应在代偿款项中扣除。
标力公司答辩称:其为***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属实。但***在此前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应优先抵扣欠款,不足部分再由各保证人按比例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违约定金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等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被告***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
2021年4月15日,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为***的上述2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代偿款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代偿后的次日计算,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行使追偿时,有权选择借款人或反担保保证人任何一方主张债权,也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向反担保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同日,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违约定金协议》。约定如***不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履行代偿后因追偿造成经济损失,(除实现债权费用外)不宜计算,为此双方约定违约定金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按时履行合同后,归还定金,不计息。如银行贷款至期***不按规定到期时间还款,使原告承担代偿,给原告带来经济重大损失,该违约金归原告所有,以弥补原告损失。
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农商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22年6月27日代***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30121.37元。但上述代偿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亦未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200万元借款向农商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在***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时由其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30121.37元,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进行追偿。被告定益公司、**公司、标力公司、***、**法、***、***、**、***为***的上述借款另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在***不能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时,原告亦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代偿款的逾期利息的约定已达到法律法规规定上限,而原告与***间又约定的违约定金16万元,则该16万元应包含在逾期利息的计算上限内,剩余部分优先折抵代偿款。即截止判决时先扣除逾期利息52783.15元(2030121.372%÷3052783.15元(2030121.37×2%÷30天×39天),剩余款项107216.85元(160000-52783.15)折抵代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2904.5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6400元;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台州伟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32元,减半收取11666元,由被告***、台州定益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