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4民初140号

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北侧9#楼2单元11层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胡智坚,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榜公司)与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第三人胡智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叶军,鑫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迪、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第三人胡智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鑫迪公司返还宏榜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鑫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3日,宏榜公司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4#车间、5#仓库施工的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15日,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及4#车间、5#仓库窗扇;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8日。2019年7月16日,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上述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两栋钢结构建筑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已过。宏榜公司要求解除《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工程款。

鑫迪公司辩称: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宏榜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具有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事由,宏榜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案涉合同。宏榜公司通过鑫迪公司账户通道转账200000元予宏榜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智坚支付工程款,系宏榜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宏榜公司要求鑫迪公司返还2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宏榜公司诉讼请求。

胡智坚述称:胡智坚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谈好项目工程之后,胡智坚借用宏榜公司资质,由宏榜公司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胡智坚对项目工程自负盈亏,全权负责。胡智坚与宏榜公司系合作关系,胡智坚系项目实际控制人,有资金支配权、物资采购权,工程由胡智坚实际垫资,宏榜公司未实际投资,仅出借资质,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宏榜公司付款2800000元均应实际支付给胡智坚,胡智坚对其中2400000元工程款,包含宏榜公司支付给鑫迪公司的400000元,均是由胡智坚签字确认授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榜公司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四份,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鑫迪公司提交的宏榜公司经理叶军与鑫迪公司许迪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函,与宏榜公司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宏榜公司出借资质及采取了维权措施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鑫迪公司提交的建行电子转账明细、鑫迪代支付明细,只能证明鑫迪公司与胡晖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查明本案与(2020)鄂9004民初229号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宏榜公司授权案外人胡智坚以宏榜公司名义处理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施工现场相关事宜。4月23日,宏榜公司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湖北新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4#车间、5#仓库施工的总承包合同。5月8日,宏榜公司与案外人胡智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胡智坚任“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任务,承担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对工程全面负责。还约定项目部按工程造价1%向公司上交纯管理费。5月15日,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及4#车间、5#仓库窗扇;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8日;工程价款为175000元;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7月3日,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于7月11日补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号、5号车间工程安装;工程性质净包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28日,并约定鑫迪公司应对劳务人员做到及时统计,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7月16日,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胡智坚为“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还查明: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就项目工程向宏榜公司支付2800000元工程款,胡智坚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暨宏榜公司任命的“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向案外人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其中包含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转款400000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予以返还。

一、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均未实际履行。第三人胡智坚与鑫迪公司虚构两份合同,在宏榜公司财务处支出400000元给鑫迪公司,通过走账行为让胡智坚拿到上述款项,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施工或劳务合同关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予以返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鑫迪公司出借其账户作为走账通道,与第三人胡智坚虚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胡智坚授意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转账400000元,鑫迪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双方走账的行为被法律所规制。鑫迪公司未实际施工及提供劳务,收取宏榜公司4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鑫迪公司辩称,宏榜公司转给鑫迪公司的400000元实际上是转给实际施工人胡智坚,宏榜公司为规避相关税收规定,由鑫迪公司提供基本账户作为通道转给胡智坚,鑫迪公司不存在返还义务。本院认为,鑫迪公司提供基本账户作为通道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不是善意相对人,鑫迪公司向胡智坚的支付行为不能免除其向宏榜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义务。鑫迪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向第三人胡智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