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6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北侧9#楼2单元11层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文刚,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胡智坚,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榜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智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宏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宏榜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延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给鑫迪公司造成损失,宏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鑫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2.宏榜公司支付给鑫迪公司的涉案20万元,系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支付胡智坚280万元另案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仅涉及违规转账,与该《劳务承包合同》无关。胡智坚挂靠宏榜公司承接新鑫公司无纺布非织造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胡智坚全额垫资承建,宏榜公司未提供任何资金,并向胡智坚收取工程总价款1%的管理费。新鑫公司支付280万元工程款系胡智坚所有。经宏榜公司和胡智坚协商安排通过鑫迪公司账户作为通道支付涉案20万元再转给实际施工人胡智坚。胡智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涉案20万元,等同涉案款项在宏榜公司内部流转,鑫迪公司不存在向宏榜公司返还涉案20万元的事由。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宏榜公司的原因未履行,宏榜公司在合同未履行情况下提前支付工程款,反映涉案20万元与该《劳务承包合同》无关。
宏榜公司辩称,涉案《劳务承包合同》上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的使用者是胡智坚,虽然宏榜公司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不能直接认定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宏榜公司。宏榜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在2019年7月3日向鑫迪公司支付20万元时,胡智坚承认的会计出具的领款单上的事由为付员工工资,备注一栏载明“付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宏榜公司系认定鑫迪公司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才向其支付工程款,与涉案《劳务承包合同》具有关联性,宏榜公司就是支付该合同的工程款。因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宏榜公司无需向鑫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宏榜公司未收取鑫迪公司的保证金,也未授权或要求胡智坚收取保证金。与新鑫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宏榜公司,并非胡智坚,新鑫公司不需要向胡智坚支付工程款。宏榜公司与胡智坚签订的《湖北新鑫无纺布非织造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禁止在建筑领域挂靠承接工程,是无效的。胡智坚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全额垫资承建行为。宏榜公司不存在和胡智坚协商通过鑫迪公司银行账户向胡智坚支付工程款,宏榜公司可以直接向胡智坚的会计支付相关款项。
胡智坚未陈述意见。
宏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鑫迪公司返还宏榜公司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宏榜公司授权胡智坚以宏榜公司名义处理新鑫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施工现场相关事宜。4月23日,宏榜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关于新鑫公司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4#车间、5#仓库施工的总承包合同。5月8日,宏榜公司与胡智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胡智坚任新鑫公司三期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任务,承担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对工程全面负责。还约定项目部按工程造价1%向公司上交纯管理费。5月15日,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安装铝合金门窗及4#车间、5#仓库窗扇;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7月28日;工程价款为175000元;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7月3日,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7月11日补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4号、5号车间工程安装;工程性质净包工;工程期限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10月28日,并约定鑫迪公司应对劳务人员做到及时统计,确保工资按时发放;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7月16日,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另查明:胡智坚为新鑫公司三期工程实际施工人,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劳务承包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还查明:新鑫公司就项目工程向宏榜公司支付280万元工程款,胡智坚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暨宏榜公司任命的新鑫公司三期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向案外人材料供应商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其中包含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转款40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予以返还。
一、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无效合同。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盖有“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及鑫迪公司公章,均未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系由胡智坚与鑫迪公司虚构两份合同,在宏榜公司财务处支出40万元给鑫迪公司,通过走账行为让胡智坚拿到上述款项,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施工或劳务合同关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之规定,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涉案工程款是否应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鑫迪公司出借其账户作为走账通道,与胡智坚虚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胡智坚授意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转账40万元,鑫迪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双方走账的非法目的为法律所禁止。鑫迪公司未实际施工及提供劳务,收取宏榜公司4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鑫迪公司辩称,宏榜公司转给鑫迪公司的40万元实际上是转给实际施工人胡智坚,宏榜公司为规避相关税收规定,由鑫迪公司提供基本账户作为通道转给胡智坚。一审法院认为,鑫迪公司提供基本账户作为通道的规避税收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不是善意相对人,鑫迪公司向胡智坚的支付行为不能免除其向宏榜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义务。鑫迪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向胡智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二、鑫迪公司向宏榜公司返还工程款20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鑫迪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宏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迪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榜公司所举的领款单,具有真实性,反映宏榜公司在2019年7月3日向鑫迪公司汇款20万元的手续中有胡晖出具的领款单,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宏榜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新鑫公司就胡智坚完成的工程支付了280万元,宏榜公司按胡智坚的要求将40万元通过鑫迪公司的账户转给胡智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宏榜公司与胡智坚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胡智坚任新鑫公司三期工程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的全部任务,承担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对工程全面负责。由此可见,胡智坚借用宏榜公司的资质,与新鑫公司签订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胡智坚成立了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部,并持有宏榜公司授权雕刻的“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印章。胡智坚为了从宏榜公司处领取新鑫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专用章”印章,由宏榜公司将工程款打入鑫迪公司的账户,鑫迪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再按胡智坚的要求汇款给其会计胡晖或支付胡智坚的其他应付款。故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三期工程高档复合非织造布生产线及制品项目部与鑫迪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施工或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履行该合同,只是为了走账的需要而虚构的合同,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宏榜公司在胡智坚作为实际施工人期间,基于与胡智坚签订的合同,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并不对工程款进行实质支配和使用。宏榜公司也自认新鑫公司就胡智坚完成的工程支付了280万元,宏榜公司按胡智坚的要求将40万元通过鑫迪公司的账户转给胡智坚。由此可见,宏榜公司依据胡智坚的指示,向鑫迪公司支付款项,系发放实际施工人胡智坚应从新鑫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鑫迪公司为了配合胡智坚走账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将款项按胡智坚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胡智坚也予以认可,故宏榜公司无权要求鑫迪公司返还涉案款项。
综上所述,鑫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刘汝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柏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