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8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仙桃大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蔡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北侧9#楼2单元11层1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许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胡智坚,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鑫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迪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智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96民终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榜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全部由宏榜公司支付工程款,胡智坚没有垫资,也没有权利主张领取工程款。经核算,宏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税款远高于胡智坚负责工程量的造价。原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承包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正确的,原二审法院也认定宏榜公司与鑫迪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施工或劳务合同关系,相关合同无效。然而,宏榜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基于合同关系真实的前提,才向鑫迪公司支付工程款。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宏榜公司预拨的280万元是工程进度款,宏榜公司将40万元转给鑫迪公司是事实,但并不知道鑫迪公司会将该款项再转给胡智坚。相关款项明细证明,宏榜公司向胡智坚转款多次,足以满足日常费用,不会同意再通过鑫迪公司再向胡智坚转款40万元。宏榜公司向其他个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证明胡智坚无权获取宏榜公司支付给鑫迪公司的40万元。《项目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将之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宏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有管理、保障工程款拨付的权利和义务。宏榜公司向鑫迪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虽来源于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但属于宏榜公司,不应当被认定为胡智坚应从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宏榜公司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已查明,胡智坚借用宏榜公司的资质,与湖北新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收取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宏榜公司依据胡智坚的指示,向鑫迪公司支付款项,而鑫迪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已将款项按胡智坚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胡智坚也予以认可,宏榜公司无权要求鑫迪公司返还。宏榜公司再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鑫迪公司或胡智坚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宏榜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对鑫迪公司或胡智坚不产生约束力。宏榜公司以其为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总额高于胡智坚负责工程量的造价为由,主张无需向鑫迪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缺乏相应的法律或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宏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