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24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仙桃市。法定代表人:蔡涛。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医药费、交通费)暂计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8000元(60天*3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合计219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计算数额为准);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进入第一被告承包的位于韩城市XX镇XX工地干活,担任大工,负责钢结构组装。2019年6月7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碰伤,当日被第二被告送入韩城下峪口医院治疗。2019年6月25日出院,期间两被告承担了部分住院费用。出院后,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3日进入南京男健医院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1日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生殖科检查仍需继续治疗。受伤至今就后续治疗及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在协商过程中得知第一被告在原告干活期间为原告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人身保险(雇主责任险)的商业保险。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67760元,包含误工费38360元(137天*280元)、护理费3800元(19天*200元)、食宿费3700元(37天*100元)、营养费1900元(19天*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2200元。
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保险保单截图、工友证明;二、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病历;三、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明细;四、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班,因被告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五、原告来韩城的交通费票据,有票的是1277元,共计3000到4000元。
***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能证明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不是第二被告,投保人是第一被告,原告也承认受伤工地的承包方是第一被告,雇佣人是第一被告;二、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是18天,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没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三、缺少医疗费发票;四、无异议;五、交通费四张票据认可,其余不认可。
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在普迪陶瓷制砖车间钢结构61轴至88轴安装一事,因未签订劳务合同,我们多次劝说制止,***野蛮施工,导致***受伤,按正常程序报保险进行了治疗,本应***承担责任,但***不承认承包关系,也不承认安全责任。***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请他在工地上做事,他是包工头,***是他请的工人,出事后,***推卸责任,工地上钱拿超了,不管***。我方认为已经帮***医治好,协商垫付的3万多元报保险后都给他。按照与***的协定,由公司代买保险,安全责任全部应该是***的,与公司无关。因为当时合同拟好后,***推托没有签,费用都是公司出的,但***应是第一责任人,应该是第一被告。公司与***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部分赔偿项目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周边状况,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没有及时规避危险,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念其系同乡,垫付医疗费26019.7元、生活费15000元。
庭审中,***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一、转账记录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19.7元;二、交通费统计表、导航截图,证明自驾车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垫付交通费2126元。
***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交通费计算数额有差异。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韩城市龙门镇普迪陶瓷厂有关工程,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干活。2019年6月7日,原告***在韩城市龙门镇普迪陶瓷厂干活时受伤,被送往韩城下峪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阴茎、阴囊皮肤撕裂伤,2、右侧睾丸挫伤、睾丸积血,3、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皮神经挫伤,共住院18天,***支付4998元。出院后韩城下峪口医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男科进一步检查治疗,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支付500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付252元,西安奥得康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支付144元,陕西远大男病专科医院***支付144元,南京男健医院有限公司***支付19981.7元,综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6019.7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原告支付568.79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侧阴茎、阴囊皮肤损伤、睾丸挫伤后萎缩不构成伤残;2、***临床常规治疗将已经终结,无法评估后续医疗费;3、***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有团体意外伤害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尚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568.79元费用被告未承担,应予以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的日期为准,误工费酌情每天按150元计算,护理费酌情每天按100元计算,营养费酌情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因司法鉴定意见***右侧阴茎、阴囊皮肤损伤、睾丸挫伤后萎缩不构成伤残伤,***临床常规治疗将已经终结,无法评估后续医疗费,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68.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 900元、交通费2000 元,合计15468.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宏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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