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渝05行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西郊大厦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凤,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举龙,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婷,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凤、牟瑞勋,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赵举龙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4日,赵举龙受聘于原告单位,具体从事电/扶梯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5年4月26日,蓝天公司将其承包的“潼南县2009-2012年廉租房”2、4号楼电梯安装工程委托其下属的胡建军班组安装,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了施工人员名单(共10名),其中赵举龙、赵举国、黄洪营等在名单之列。随后,胡建军带领班组进驻施工现场,并安排赵举龙、赵举国、黄洪营、张志超、周载宁负责2号电梯的安装。施工期间,上述安装工人均居住在施工现场,其中负责2号楼电梯安装的工人(赵举龙等人)住在2号楼2层靠近电梯的房间,房间内堆放有电梯安装所需的小件材料、工具,而大件的材料、工具则单独堆放在隔壁房间。2015年5月3日下班后,因2号楼工地的工人均有事外出,赵举龙受该小组组长赵举国的安排独自一人留守工地看护现场工具、材料。当晚20时30分左右,赵举龙从2号楼宿舍出去上完厕所后回寝室的途中,不慎从二楼洞口掉入一楼,造成左腿受伤。事后,赵举龙被送往潼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恒生手外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2014年6月9日,赵举龙以蓝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5年6月12日予以受理,并于当天通过邮寄方式向蓝天公司送达了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蓝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区人社局提交了二份情况说明及事故经过等材料,认为赵举龙受伤不属于工伤。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举龙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随后,区人社局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蓝天公司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蓝天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区人社局受理赵举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蓝天公司与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蓝天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蓝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蓝天公司、区人社局对赵举龙与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赵举龙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蓝天公司称赵举龙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且是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区人社局举示的证人赵举国、黄洪营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以及赵举龙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赵举龙事发当晚受该组班长赵举国的安排,留守工地照看材料时,在上厕所的途中摔伤的事实。区人社局认定赵举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蓝天公司称部分安装工具及材料都堆放在工人居住的宿舍内,并未设立专用的库房,也没有库管员一职,且赵举龙是当天下班后在外吃完饭后回工地上厕所时受的伤,其并非因工受伤。安装工地平时虽未安排专人看守,但因事发当天情况特殊,该组组长临时安排赵举龙独自一人留守工地,因此其当晚肩负有照看工地的职责,同时因吃饭、上厕所都是人的正常需要,故赵举龙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关联,蓝天公司提出赵举龙非因工受伤,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可。据此,区人社局认定赵举龙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能够证明区人社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蓝天公司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蓝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证明胡建军为工场负责人,而胡建军出庭证明赵举龙是在工场安排宿舍,工场现场没有任何仓库,也无人看守仓库,本案仅有证人赵举国证明他安排赵举龙留守仓库,但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赵举龙受伤时间、地点均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和被上诉人赵举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5]208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20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该文书的邮件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以上1-5号证据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蓝天公司的基本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恒生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拟证明赵举龙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8、蓝天公司与赵举龙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劳动关系。9、赵举龙记录的工天及开支情况,拟证明赵举龙参与安装管理的事实。10、蓝天电梯安全质量半月刊(图片资料),拟证明赵举龙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11、证人黄洪营的证言、调查笔录2份及身份证复印;12证人赵举国的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13、赵举龙的《自述》及调查笔录2份;14、证人梁明瑶的证言、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以上11-14号证据拟证明赵举龙的劳动关系及受伤的基本事实。
区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拟证明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蓝天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蓝天公司与胡建军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电梯安装安全管理承包协议》、赵举龙陈述的《事故经过》,拟证明胡建军是工地的负责人即班组长,赵举龙是下班后出去吃饭后去上厕所时受伤的,不是上班时间和下班途中受伤,其受伤不是工伤;2、证人胡建军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胡建军是工地负责人,赵举国不是负责人,也不是安排赵举龙工作的人。
被上诉人赵举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蓝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蓝天公司申请证人胡建军出庭作证,称被上诉人赵举龙与蓝天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工地有临时指定房间堆放材料,无专人看护,材料堆放处与赵举龙住所挨着的,住所与厕所约100米左右。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胡建军的证词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能达到证明赵举龙非因工受伤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蓝天公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A级等。被上诉人赵举龙在上诉人蓝天公司从事电/扶梯安装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赵举龙在施工期间居住在施工现场,在受伤当日,赵举龙受赵举国的安排独自一人留守工地看护现场工具、材料,并在从厕所返回宿舍途中摔伤。上述事实有病例资料、劳动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被上诉人赵举龙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蓝天公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否认赵举龙非因工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举龙受伤时间、地点均与工作无关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举龙在负责看护现场工具、材料的过程中上厕所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没有完全脱离工作区域,亦未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其在合理的工休时间和场所受伤,应当被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认为被上诉人赵举龙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