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法民初字第01395号
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西郊大厦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康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9号6-6#。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诉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恩、人民陪审员龚正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瑞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蓝天公司购买电梯,并委托原告安装电梯,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货款总价为2293998元、安装款为40500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如出现争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购买的电梯是用于在黔江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完成了全部合同业务,并于2012年5月18日办理了部分移交,因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剩余3台未移交相关资料。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安装款共266313.0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款,并于2013年12月23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安装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813.06元(其中设备款129993.22元、设备质保金68819.84元)、安装款67500元,共计266313.06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66313.0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的比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蓝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
2.《电梯及电梯相关附件移交清单》;
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合格证;
4.催款函及回单;
5.增值税发票。
被告金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以原告蓝天公司为乙方与被告金港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总价为2293998元;合同第8.4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甲方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2.5条约定“设备总款3%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返还(不计息,保质期24个月)”,即人民币68819元;合同第7.2条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了安装费总金额为405000元;该合同第5.1条约定“保修期:……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第9.2条约定“……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时支付的合同款项的千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时支付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完毕,于2012年4月6日前全部检验合格,并于2012年5月18日将6台电梯的相关材料移交给了被告,由双方签字确认。电梯的质保期为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被告金港公司尚欠原告蓝天公司设备款129993.22元、设备质保金68819元、安装款6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公平自愿原则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蓝天公司主张被告金港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设备质保金198812.22元、安装款67500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蓝天公司要求被告金港公司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66313.06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2.5条以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9.2条的约定,对原告主张以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129993.22元×万分之四/天的标准计算逾期滞纳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因质保期限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4月13日,故该项违约金只能从2014年4月14日开始按照万分之四/天的标准计算,但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二项的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2293998元的5%即114699.9元。安装款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最多不超过延时支付的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即67500元×10%=675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举示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812.22元、安装款67500元,二项共计266312.22元;
二、被告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6750元、货款的违约金(其中设备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29993.22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设备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以本金68819元为基数按万分之四/天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二项最高不超过114699.9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4元,由原告蓝天公司负担294元,被告金港公司负担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蒋小清
代理陪审员 姚 恩
人民陪审员 龚正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