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12民初10597号
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李菀宁,第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李菀宁,第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但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月30日,经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催告,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仍未确定履行时间,致使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函》,通知解除前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故涉案《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8年6月28日解除。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虽向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但2018年4月11日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贵司通知空港佳园H区电梯合同取消的回函》提出新的主张,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予回复,说明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系发生了不可抗力,即土地滑坡及政府行为,但《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不可抗力是指承甲方和乙方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等。”但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土地滑坡情况并非不能治理,不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自然灾害。重庆市地产集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关于未开工公租房项目停缓建的请示》;重庆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关于公租房处置盘活实施方案的意见》,明确空港佳园未建部分停建销号;但上述情形亦并不属于《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不能克服的社会性突发事件。故对于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发生土地滑坡自然灾害、政府行为暂缓建设取消项目的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排产通知、经催告后仍未能明确履行期限,应认定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除不可抗力外),违约当须向另一方偿付本合同价的30%的违约金,直接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该合同约定设备费为756.90万元、安装费为504.60万元。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按照损失上浮30%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招标文件购买费1000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标书装订费135元、2015年1月7日支付招标代理费8966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招标服务费18922元,合计109717元。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投标的费用应由投标人承担,但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系为与被告订立《电梯采购合同》,现该合同因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该部分招投标费用应作为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计算。
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星玛电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R01》、《电梯调试服务补充协议R01》将前述《电梯销售合同》项下订购的20台电梯数量变更为33台,将约定项目名称由瀚恩韵动二期变更为空港佳园项目,原告因履行上述合同向第三人支付定金326145元(2014年6月24日186300元、2015年1月21日69922.5元、2015年3月20日69922.5元),因超出履行期限导致定金被第三人罚没,构成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履行《电梯销售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上述因实际支出所产生的损失合计435862元,其中416940元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为64805.22元;18922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为2928.57元,合计67733.79元。
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设备费为756.90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星玛快速电梯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33台电梯总价为720.41万元,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为255183元=756.90万元-720.41万元-109717元(招投标费用)。
上述损失合计金额为758778.7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其损失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违约金应以损失合计金额为758778.79元上浮30%计算,为986412.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86412.4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蓝天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元,由被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王应碧
人民陪审员 姜全美
书 记 员 刘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