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

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27922号
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迪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华,男,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武俊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贝妮,女,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飞,被告建工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贝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国际公司偿还货款22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2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建工国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金亿达公司与建工国际公司签订了买卖钢质门的合同,建工国际公司向金亿达公司购买钢质门,截止2016年1月,建工国际公司累计欠金亿达公司货款224800元,2016年1月瑞然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然公司)作为该债务的加入人同意共同分期归还上述欠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但是建工国际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至今未曾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金亿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
被告建工国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建工国际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工国际公司是受托人,代瑞然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义务应由瑞然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亿达公司提交:证据1.合同编号为GJJS-FZ2-SBSG-CG-051-2012167《钢制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据3.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函及邮单,证据4.建工一部物资表格(对账单),证据5.发票、支付凭证。建工国际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
建工国际公司对金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5,金亿达公司对建工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亿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签章并非建工国际公司公章,且建工国际公司未予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亿达公司与建工国际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编号为GJJS-FZ2-SBSG-CG-051-2012167《钢制门买卖合同》,约定建工国际公司向金亿达公司购买钢制门,合同总价款为362000元,货物1次交付完毕,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之前(接建工国际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建工国际公司支付金亿达公司预付款108600元,第一批货物生产加工完毕,到达验货地点,双方共同清点,建工国际公司依据验收单,支付本批次货款199100元,货物起运后,金亿达公司按建工国际公司的要求开具本批次全额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需经有关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45天内,建工国际公司支付货款36200元,全部货物运抵安哥拉现场验收后,双方进行合同总结算,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从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发运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费用承担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9月金亿达公司与建工国际公司订立编号为GJJS-FZ2-SBSG-CG-051-2012167补充1的《补充协议》,增补货物,价款170500元,供货时间2012年9月30日,货物在金亿达公司工厂经双方清点、验收合格后发运,金亿达公司按建工国际公司要求的时间,开具货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建工国际公司支付金亿达公司161975元,结算总价的852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为24个月,从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发运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建工国际公司支付金亿达公司质量保证金。
建工国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金亿达公司预付款及首批货款共计307700元,金亿达公司向建工国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2000元及170500元的两张发票。
2016年1月25日,金亿达公司与建工国际公司订立编号为GJJS-FZ2-SBSG-XY-091-2016015《还款协议书》,约定基于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合同共计2份(GJJS-FZ2-SBSG-CG-051-2012167《钢制门买卖合同》和GJJS-FZ2-SBSG-CG-051-2012167补充1的《钢制门买卖合同》),建工国际公司因原合同拖欠金亿达公司货款224800元的事实,建工国际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5月起按月每月向建工国际公司偿还欠款44960元,共计5个自然月,欠款还清后金亿达公司不再主张任何其他权利;建工国际公司在履行该还款协议时,如仍未能按照本协议中约定的期限、额度向金亿达公司支付欠款,金亿达公司有权单方终止该协议的继续履行,并有权对未履行的全部剩余金额,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所余欠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原供货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和建工国际公司的违约事实,向建工国际公司主张其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建工国际公司未予支付任何价款。
瑞然公司2016年1月出具给建工国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瑞然公司,作为承接贵公司总包的安哥拉罗安达Sambizanga1#公寓楼工程的分包方,因办理工程所需物资还款合同的需要,特委托贵司代表我司签署我司与金亿达公司的还款合同,合同编号GJJS-FZ2-SBSG-XY-091-2016015,合同金额为224800元。我司是本合同及补充协议(如有)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人,对此合同承担全部履约责任。如我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贵方有从所有贵方应支付我方的工程款(不限于本项目的分包合同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我方对此不能提出任何异议,并不得以贵方扣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否则将承担合同约定的对债权方的所有违约责任。金亿达公司在委托书上“我金亿达公司(供货商)了解并同意上述内容”处签章。
本院认为:
《钢制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均系建工国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金亿达公司订立,且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的内容,建工国际公司对欠付金亿达公司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承诺于2016年5月起分5期付款,因其逾期未予支付,则金亿达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款项,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的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建工国际公司答辩称其不是《钢制门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根据瑞然公司委托与金亿达公司签订合同,应由瑞然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偿付款项。对此,本院的意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据此,建工国际公司需要举证证明其和瑞然公司在《钢制门买卖合同》签订时就存在委托关系,且就此在当时即向金亿达公司进行了披露。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建工国际公司仅提交了一份2016年的授权委托书,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委托关系自始存在,瑞然公司在本案证据交换过程中亦未作为当时金亿达公司起诉的被告出庭陈述佐证建工国际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此建工国际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钢制门买卖合同》不能直接发生约束金亿达公司和瑞然公司的效力,在金亿达公司于2016年经披露得知委托事项存在的情况下,金亿达公司有权选择建工国际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瑞然公司向建工国际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说明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事项、款项扣付和责任承担内容。金亿达公司的签章内容也并未明确表示选择放弃对建工国际公司主张权利而仅向瑞然公司主张债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亿达公司撤回了对瑞然公司的起诉,仅向建工国际公司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于建工国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追加瑞然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480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2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336元,由被告北京建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仰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