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泰县兴美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563号
原告:长泰县兴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泰县陈巷镇港园工业区,注册号350625100023359。
法定代表人:林瑞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梅,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人和小区西侧1幢4号,注册号:350625100010407。
负责人:吴长龙,经理。
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水岸名城A地块6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0653999P。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石头,漳州市长泰县弘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泰县兴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美公司)与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分公司)、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军、王湘梅、被告腾强分公司、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石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腾强公司支付兴美公司预拌砼费用8511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腾强分公司向兴美公司购买预拌砼,合计115110元,2013年9月14日还款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兴美公司85110元。
腾强分公司辩称,兴美公司请求支付预拌砼费用8511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兴美公司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36720元系腾强分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所出具,另一份经腾强分公司盖章的尚欠金额48390元证据系腾强分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所盖章,腾强分公司对这两份证据的书写时间均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欠条在出具时,当事人双方就因此知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形成,且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则诉讼时效应自写下欠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兴美公司书写的《欠条》及另一份有腾强分公司盖章的证据分别系腾强分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1月21日所出具盖章,分别从2013年9月15日和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兴美公司必须在二年内(即2015年9月15日前和2016年1月22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兴美公司至2020年4月7日才起诉被告,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腾强公司辩称,腾强分公司自负盈亏,对外自揽业务,与腾强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腾强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腾强分公司向兴美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向兴美搅拌站购买砼,余款叁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整未付。(¥36720元)”。2014年1月21日,腾强分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金额48390元。腾强分公司由腾强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兴美公司向腾强公司主张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腾强分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仅载明货款数额,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兴美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腾强分公司经腾强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作为买受人,向兴美公司购买预拌砼,负有向兴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腾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兴美公司请求腾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泰县兴美建材有限公司砼款85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减半收取计963.5元,由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梦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