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81民初462号
原告: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梁厝村3组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673354263。
法定代表人:阮春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市石码镇高坑村港口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0653999P。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土宝,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
原告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建筑公司)与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审理中,被告腾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叶土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叶土宝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因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辉、吴育林,被告腾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土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39000元、进场设备安装费10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6个月以当月设备使用费为基数,后续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3‰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龙海市瑞淇福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于2016年5月17日与原告订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提供安全有效、满足双方约定使用功能的机械设备(施工升降机)。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6500元,该款被告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乙方付清,安装、拆卸进出场费按实际收取,并约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并约定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0.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将设备运送被告承揽工地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于2016年5月25日确认施工电梯已安装完成并开始计算租金。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自行拆除上述机械设备,并由原告运回。鉴于原告实际使用讼争合同项下设备的时间为五个多月,但按合同约定,应不少于6个月,故本案的租金应按6个月计算,由此被告应支付租金39000元,且根据合同约定,进出场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原告因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本合同项下机器设备进出场安装费101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工程款被业主拖欠为由,至今不予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使用费,因交付的电梯不符合管理规定,被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该电梯于2016年8月24日禁止使用,租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收取了38000元,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土宝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分包费用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报告、建筑起重机安装验收表,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监理单位确认;3、施工电梯开工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从2016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计算租金等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为履行合同支付了机器设备进出场安装费10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施工电梯及配件没有到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公司盖章;对证据4数额有异议,相关的进场费已经支付给原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不符合要求,被龙海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龙海市建筑安全管理站责令整改,停止使用,所以租金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2、收据,证明被告公司经办人叶土宝已经收取租金3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责令整改通知书有送达原告。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租金计算到2016年8月24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间不能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其提供的证据2充分证明其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经监理单位确认;对证据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叶土宝是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或是员工,鉴于叶土宝未到庭,是否是叶土宝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即使是叶土宝所签,也与原告没有关系,叶土宝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也未授权叶土宝领取款项,被告的损失只能另案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但结合双方无异议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两份证据的时间与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时间较为吻合,且都有承租单位”杨鹏”的签名,虽被告否认”杨鹏”其为公司员工,但在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有相关单位的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第三人叶土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系原、被告两公司之间的纠纷,该收据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无法体现该款项由原告收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腾强建筑公司(总承包人、甲方)与原告鼎恒建筑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龙海市瑞淇宝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机械名称为施工升降机;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安全有效、满足双方约定使用功能的机械设备,建立完善抢修制度,加强建筑起重机械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并建立检查、维修保养档案;第三条约定机械使用费6500元/月/台,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付清,安装、拆卸进出场费实际收取;第四条约定建机一体化专业分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程完工止,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结算分包费用;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安全职责、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4日,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使用计算租金。原告为此支付进场运费、吊车费、安装资质费、检测费、安装费共计10100元。2016年8月24日,龙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龙海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对龙海市瑞淇宝食品有限公司综合楼1#车间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诸如施工电梯卸料平台安全防护门未设置、施工电梯未按规定检测就投入使用、施工电梯操作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施工电梯没有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等问题,被责令整改。原告主张施工电梯实际使用至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主张施工电梯实际使用至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就电梯停运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被告的电梯因存在问题经有关部门抽查后被责令整改,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责令整改通知书,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告负责电梯的日检、巡检、月检,相关部门的抽查原告理应派员在场,原告主张其不清楚涉案电梯存在整改问题,只能印证其不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维护保养义务。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电梯经整改后恢复正常使用,原告主张的机器设备使用费只能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使用费为19500元(6500元/月×3个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按当月设备使用费以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减少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日0.6‰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每月设备使用费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0.6‰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进场设备安装费10100元,该费用为履行合同实际发生的,根据合同约定,其主张被告承担,予以支持。被告腾强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叶土宝,因原告不予认可叶土宝系代其公司收款,被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可据此另行主张。第三人叶土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1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0.6‰计算)。
二、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安装费101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鼎恒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原告负担401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雪燕
人民陪审员  姚丽冰
人民陪审员  曾铭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