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海伟丰造纸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龙海伟丰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66号。
法定代表人蔡天伟,总经理。
被告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伟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新洲尾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水根,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锦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坤,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伟丰公司与被告弘伟公司、腾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伟、被告弘伟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生和被告腾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丰公司诉称,其从政府处领取的款项2690.45万元是对其厂地、厂房的赔偿,并不包括工厂异地搬迁费用的补偿。根据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实行公开挂牌交易的公告》(龙国土资(2004)112号)及《挂牌须知》的相关规定,具体拆迁补偿费用由竞得人即被告弘伟公司与土地权利人即原告协商解决,土地权利人在与竞得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土地权利终止。现竞得人被告弘伟公司尚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原告仍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弘伟公司在无拆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未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委托无拆迁资质的被告腾强公司强行对原告的厂房、办公楼、围墙等进行拆迁,导致原告办公楼、厂房不能使用和物品损毁。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非法侵权行为,将非法强拆的办公楼、厂房、围墙等建筑物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因非法强拆导致原告办公楼、厂房不能使用损失及物品损毁损失20万元。
被告弘伟公司辩称,原告早在2004年底到2005年间就向政府领取了2690.4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进行了新厂建设安置。龙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于2004年11月19日收回原告所述的办公楼、厂房等物的产权。依当时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讼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而非原告,不存在还要进行重复安置补偿的情况。原、被告之间如有安置补偿纠纷也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完毕。被告通过挂牌交易,以8680万元取得讼争土地的综合开发权,讼争建筑物产权均属竞得人被告所有。被告依自己需要又经过龙海市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拆除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并进行建设无不当之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腾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其产权已于2004年11月19日被政府收购并领取了补偿款同时对新厂进行了安置;二、第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是受第一被告委托对讼争建筑物进行拆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
2004年,龙海市政府将原告公司及另三家公司在内等土地(宗地号2004G05)划为“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拟出让开发房地产。
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厦门市宏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宏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2004G05宗地的前期各项筹备工作直至厦门宏伟公司取得该地块房地产开发权。具体为代表厦门宏伟公司参与政府对该地块开发权的挂牌、竞价;摘牌后负责该地块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的各项工作并支付土地价款、拆迁、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直至厦门宏伟公司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止;厦门宏伟公司则承诺按实际批准的面积以每亩包干价45万元支付给原告。若厦门宏伟公司无法取得该地块房地产用地开发权,则该《协议书》无效。
2004年6月份,厦门宏伟公司依法设立被告弘伟公司,并于2004年7月13日将上述《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
2004年8月12日,龙海市政府发布《关于造纸厂旧城改造通告》,要求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租赁等行为。
2004年11月19日,被告弘伟公司以8680万元竞得2004G05宗地的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
200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弘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暂时在本片区继续维持正常生产;原告应以最快速度筹建海澄镇上寮工业区新厂,在新厂具备投产后最长不超过2005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以确保开工建设。
2004年12月27日,龙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龙海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龙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约定“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104.89亩”、“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收购补偿费为2690.49万元。超过补偿费部分以及其他费用由原告与竞得者自行协商解决,政府应协助异地搬迁事宜。”、“在不影响竞得者在该片区旧城改造的前提下,储备中心同意原告与竞得者协商搬迁时间向储备中心交付腾空后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龙海土地收储中心领取了款项2690.49万元,龙海土地收储中心收回原告相关产权凭证。
2005年5月31日,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弘伟公司签订一份《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造纸厂(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按评估的费用包干;土地出让金为8680万元,包括造纸厂(原告)评估的拆迁补偿费2690.49万元。2007年10月,被告弘伟公司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
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弘伟公司在履行2004年1月18日《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诉求被告弘伟公司支付包干余款2015.03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弘伟公司反诉原告赔偿损失4405.28万元。诉讼中,双方在龙海市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于2007年2月11日就该案争议达成和解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和解协议因约定的见证方龙海市人民政府没有盖章而未生效。该案判决后,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2008年12月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至伟丰公司起诉时止,讼争地上除龙海市港口装卸运输公司、17户散户、庙宇1座外,其余搬迁安置事项已由伟丰公司实施完成,地块的三通一平也基本完成”。进而判决弘伟公司支付伟丰公司包干价6871.50万元,对抵伟丰公司应向弘伟公司承担的费用6606.50万元,弘伟公司应支付伟丰公司包干价余款265万元。
2011年5月21日,被告弘伟公司委托被告腾强公司进行讼争建筑物的拆迁工作。被告腾强公司在讼争建筑物外张贴“公告”,并在公告期满后进行拆迁。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尚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仍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侵权责任。
2014年1月10日,龙海市人民政府以龙政地(2014)1号文确认2004G05宗地全部拆迁补偿工作已于2014年1月完成,同意被告弘伟公司2004G05宗地二期项目的供地申请(一期项目供地申请已于2006年12月批准供地,本案讼争建筑物位于二期项目建设范围内)。
2014年2月14日,被告弘伟公司取得2004G05宗地(二期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龙特国用(2014)第GC0023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双方提交的(2006)漳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08)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伟丰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11日《协议书》和2011年5月22日《公告》;被告弘伟公司提交的《关于龙海市造纸厂片区旧城改造通告》、《龙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红线图》、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龙海市造纸厂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漳政(2006)地7号)、《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造纸厂片区旧城改造供地协调会会议纪要》((2006)14号)、《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龙政地(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特国用(2014)第GC0023号]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伟丰公司认为,2004G05宗地系毛地挂牌,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应包括土地房屋的赔偿和工厂异地搬迁补偿两部分。原告与龙海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收购合同》是针对土地房屋的赔偿并不包括工厂异地搬迁补偿。被告弘伟公司至今未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权拆除原告讼争建筑物。为此提供了:1、2013年5月29日海峡资源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行为”一文;2、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实行公开挂牌交易的公告》(龙国土资(2004)112号)3、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及蔡谦同志来信所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漳国土资(2006)91号)4、2007年2月11日《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弘伟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腾强公司质证认为,其系受委托方,不清楚情况。
被告弘伟公司认为,原告已向龙海土地收储中心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690.49万元,该款项包括对本案讼争建筑物的赔偿,本案讼争建筑物的产权也已被收储中心收回。被告通过挂牌交易以8680万元取得包括讼争土地在内的2004G05宗地的综合开发权,讼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被告拆除行为不存在侵权。为此提供了《龙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龙海市造纸厂片区(一期)土地使用(综合开发)权有偿出让合同》、红线图、2004年12月20日《协议书》、(2008)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龙海市弘伟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龙政地(2014)1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龙特国用(2014)第GC0023号]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行为是在违法违规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述行为均应认定无效。被告腾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弘伟公司庭审后提交的龙政地(2014)1号文件和龙特国用(2014)第GC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补充提交了王平和《证明》一份、2014年7月12日《海峡导报》38版“回家被拦,两姐妹受伤住院”一文和龙海市石码镇政府、龙海市经贸局和龙海市造纸厂片区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联合发给石码镇新州尾67号租住户王平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政地(2014)1号文所述“已全部完成拆迁安置补偿”不实、政府颁发被告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违规。被告弘伟公司认为王平和证明系单方陈述、新闻报道无法核实、通知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腾强公司认为其系受托方、不清楚拆迁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该新闻是对福建省资源厅转发、贯彻《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的报道,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证据2反映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对2004G05宗地实行公开挂牌交易,出让条件(二)约定“规划用地内的造纸厂(原告)…及其他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过渡费用与规划道路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及费用由竞得者负责”,上述费用已在双方签订的2004年1月18日《协议书》中以每亩包干价45万元由原告负责规划用地的拆迁安置补偿及至三通一平等。双方因该包干价款发生的争议已另案解决。证据3系对2006年8月10日被告弘伟公司第一期商住房建设用地报件退件的情况说明,调查报告并未涉及此前的系列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且该一期项目用地报件亦于当年12月审批通过;此外,龙海市政府也以龙政地(2014)1号文确认2004G05宗地拆迁补偿工作已全部完成并颁发被告弘伟公司该宗地的二期项目使用权证。综上,原告举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系在违法违规情况下形成的,经释明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可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中《证明》与《通知》内容相矛盾、《海峡导报》报道并未提及补偿不到位,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海土地收储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龙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等事项订立的补偿协议。本案原告对补偿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按合同约定向龙海土地收储中心领取了收购补偿费2690.49万元,应视为原告认可了该补偿协议。收购合同约定原告被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收购补偿费2690.49万元,合同并未将本案讼争建筑物列明排除,且本案讼争建筑物亦位于被收购土地上,可以认定收购合同所称“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应包含本案讼争的办公楼、厂房、围墙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虽然收购合同还约定“超过补偿费部分以及其他费用由原告与竞得者自行协商解决”,对此,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漳民初字第49号一案中已判决认定2004年1月1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每亩包干价45万元包括拆迁安置补偿费(评估价)及超出该估价实际赔偿给拆迁户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三通一平等费用。对该事实认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也予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从原告与龙海土地收储中心签订的收购合同、与被告弘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12月20日)看,其内容具备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应具备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讼争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赔偿讼争建筑物损毁和租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04G05宗地的有关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违规,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在上述政府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被告弘伟公司依法取得2004G05宗地的综合开发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海伟丰造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龙海伟丰造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毓彬
审 判 员  黄金叶
人民陪审员  林跃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旸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