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水岸名城A地块6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0653999P。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6899112G。
法定代表人:林晓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楸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21)闽062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腾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腾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腾强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合同生效与终止第45.2条约定,“发包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但本案兴泰资产运营公司至今未向腾强公司付清工程款,说明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该合同未终止,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本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兴泰资产运营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案涉工程款实际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2015年11月13日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的工作人员仅仅同意上报工程款款,但没有确认该工程款,腾强公司上报193648元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时隔一年多后才认可部分金额,支付了100000元,直至一审庭审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依然不认可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核定价值,故案涉价款总额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亦未经双方最终确定,无法明确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要求给付工程款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腾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腾强公司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230682.4元)应于保修期满即2010年1月19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虽然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但付款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便诉讼时效因该付款行为重新计算,至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也已四年之久,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造价公司核定的193648元的工程款数额,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是在2015年11月13日予以确认的,应该认定案涉工程款已经确认完毕,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也同意予以支付,并支付部份款项,但是腾强公司在没有收到足额款项后,并未再行主张付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于竣工验收期满一年后予以支付,腾强公司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腾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给腾强公司工程款936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强公司竞标取得由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公开招投标关于长泰县陈积线欧山桥头至积山段道路拓宽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26日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第2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⑤支付期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不计利息);⑥未付款额的利率:结算一年后,未付工程款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29‘保修期为1年’”、于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腾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完成全部工程后,提交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同意交工验收。2009年12月15日,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预)算初审意见通知书》核定案涉工程价值为4613648元。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000元。因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尚欠工程款193648元未付,腾强公司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书、面额为19364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11月13日经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的规建科分管领导同意上报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93648元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构成债权人一方合同权利的内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侵害,债权人由此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同意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230682.4元)应于保修期满即2010年1月19日付清。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虽然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因该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故该履行债务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腾强公司陈述每年均有通过电话或至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办公现场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等法定事由的情形。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腾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计1070.6元,由腾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腾强公司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施工合同》虽约定,双方履行完全部义务,合同才告终止。但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即: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不计利息);合同亦明确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1年。因此,工程全部价款的最后支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案涉工程于2009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有明确的期限,到期未付即构成违约,承包人的权利在发包人到期未付工程款时即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腾强公司上诉认为价款未支付完毕,合同就没有终止,合同未终止,诉讼时效就不能起算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009年12月15日,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预)算初审意见通知书》核定案涉工程价值为4613648元,腾强公司2015年11月13日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书中确认“经审核结算价4613648元”,且在该申请书中亦确认2015年11月13日之前,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420000元,该款项金额已远超原合同包干价3094359元,因此腾强公司上诉主张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不认可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案涉工程价值4613648元,工程欠款未经双方最终确定,无法明确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共同确认的已支付款项事实亦不符,不能成立。腾强公司陈述每年均有通过电话或至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办公现场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腾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1.2元,由上诉人***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苏雅冰
审 判 员 谢旭耀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严怡芳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