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315号
原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水岸名城A地块6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0653999P。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漳州市长泰县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666899112G。
法定代表人:林晓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楸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腾强公司)与被告长泰县兴泰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连清、被告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给腾强公司工程款936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腾强公司竞得长泰县陈积线欧山桥头至积山段道路拓宽工程,于2008年5月26日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长泰县陈积线欧山桥头至积山段道路拓宽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腾强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工程造价4613648元。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000元,尚欠193648元。2015年11月13日,腾强公司将尚欠工程款193648元的拨付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并提交给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待其批准后,仅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93648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腾强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兴泰资产运营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腾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腾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至今时间间隔已有五年之久。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腾强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结(预)算初审意见通知书,其欲证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委托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腾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核定价值为4613648元。兴泰资产运营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没有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组证据没有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是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对腾强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93648元没有异议,加之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20000元、100000元,合计为4613648元,该总额与该组证据的核定价值金额是一致的。另,由腾强公司提供的、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无异议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中载明“合同(预算)造价人民币3095000元,……,经审核结算价4613648元,……”,兴泰资产运营公司规建科分管领导意见为“同意上报”,该审核结算价亦与建筑工程结(预)算初审意见通知书的核定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强公司竞标取得由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公开招投标关于长泰县陈积线欧山桥头至积山段道路拓宽工程项目,于2008年5月26日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于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第2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⑤支付期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拨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付清(不计利息);⑥未付款额的利率:结算一年后,未付工程款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29‘保修期为1年’”、于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腾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在完成全部工程后,提交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同意交工验收。2009年12月15日,福建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预)算初审意见通知书》核定案涉工程价值为4613648元。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4420000元。因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尚欠工程款193648元未付,腾强公司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书、面额为193648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5年11月13日经兴泰资产运营公司的规建科分管领导同意上报后,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100000元,剩余工程款93648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关系中,债务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构成债权人一方合同权利的内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对债权人合同权利的侵害,债权人由此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权利。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包括分期履行),从履行期届满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同意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余款即工程总价款的5%(230682.4元)应于保修期满即2010年1月19日付清。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虽然兴泰资产运营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因该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实施,故该履行债务行为并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腾强公司陈述每年均有通过电话或至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办公现场向兴泰资产运营公司催讨工程款,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等法定事由的情形。综上所述,腾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1.2元,减半收取计1070.6元,由***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志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阿惠
书 记 员 林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