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11454239A。
法定代表人:郭胜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瑞龙(大吃),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亚滨,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文艺,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山后村钻石水岸名城A地块6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70653999P。
法定代表人:高福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何少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再审申请人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郑亚滨、郭文艺、福建腾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何少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52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龙海市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勇
审 判 员 洪丽萍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秀美
书 记 员 蔡燕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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