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5688号
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999号婺城城市广场A6幢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娜娜,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万元(自2019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3.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7.6万元(自2019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已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次日,原告按约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汇给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曾于2019年6月5日向婺城区法院起诉。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于同月11日签订1份补充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同月17日撤诉。补充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就70万元本金再借1年,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23日支付,同时约定之前未付的2年利息33.6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补充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其余仍未支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3.金华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将7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4.补充借款协议书1张,证明被告就70万元借款本金向原告再续借1年并约定借款利息等内容;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一审律师代理费数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安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借期从同年2月23日至同年8月22日,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同年2月23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7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曾支付3个月的利息(每月1.4万元)。原告曾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月11日,原、被告自行和解并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书,确认被告上述借款未归还,约定被告向原告再借1年(到2020年5月22日归还),利息按原借款协议每月2%计算,每月23日支付,同时约定对之前未付的2年利息33.6万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撤诉。此后,被告曾支付4个月的利息(每月1.4万元)。在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及利息均有约定,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符合借款时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按借款时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按照借期内利率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双方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曾作过约定的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充分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41.2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5月23日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为33.6万元,从2019年9月23日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12.6万元,合计46.2万元;被告已付5万元,尚欠41.2万元;从2020年6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据实计收,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安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负担74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卢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