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GerardVONGSAD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涛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涛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宋富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立龙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方春。
委托代理人:彭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萨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海加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加利公司)、厦门立龙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龙公司)、广州市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联谊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未涉及联谊公司使用发明专利权制造方法行为所在地的认定。涉案被控使用发明专利制造方法行为的实施地为山东省肥城市,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样为山东省肥城市,不属于福建省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联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知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中,坦萨公司主张联谊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康某公司、立龙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海加利公司是使用者,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立龙公司作为其中一个被告,亦是坦萨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且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也位于福建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相关情况,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联谊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